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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8-28 浏览次数:259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陆佩华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被上诉人刘寨街道小杜庄村村民委员会、任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庭审前仔细阅读了卷宗材料,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本案已经有了详尽的了解,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双方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通过庭审我们了解到2006年4月1日协议的签订过程,是上诉人陆佩华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只是让任志去送盖过章的合同,而并没有授权任志在合同上进行署名和其他行为,任志当庭也表示是村委会在合同签订过后让其去添加的部分内容,未经过上诉人授权和追认,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

(二)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

(三)2006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对合同进行了履行,村委会为上诉人开具的2006年3月13日至2006年12月25日五份场地租赁费发票也证明该合同在签订后实际履行的事实,而并非为办理什么营业执照所用。

二、 原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依据,且不适当:

(一)原合同认定赔偿数额的基础是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然后计算逾期利益损失的时间,这显然是个错误的基础。

(二)如果认定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计算损失的期限自然延长,一审判决明显不当。

(三)按照对投资造价的鉴定,投资额为759756.27元,众所周知,如此巨额投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回报,从实际情况看,上诉人的租赁收入也应该相当可观,而一审法院居然没有原则的按照评估价打五折进行处理,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四)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损失计算仅为一个月,明显不当,且忽略了客观上上诉人与一些商户签订合同期限的基本事实。

(五)一审法院在调取土地补偿的证据时,询问对象明显错误,得到的结论自然错误。

三、 村委会反诉请求是否超过了时效,应当支持多少。

(一)根据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004年6月30日任志书写的欠条和2004年7月9日任志书写的还款协议,依据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法律规定,已经有35万租金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原审中村委会并未提出反诉,从庭审笔录中无法看到村委会有反诉的请求,无论租金多少,一审法院都不应当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书第6页第十行,称上诉人未提供抗辩证据,明显违反举证规则,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一方举证,而不应当让上诉人去举证。

(四)一审过程中,任志作为原告已经撤诉,且与上诉人已经离婚,上诉人并非欠租金者,不应当成为村委会讨要租金的反诉被告。

四、 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

(一)在处理任志的撤诉问题上:一审过程中,任志作为共同原告之一在开庭前于2009年5月10日以已经与上诉人陆佩华离婚,债权债务由陆佩华承担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任志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但却在2009年6月29日开庭时仍然让任志作为反诉被告出庭,明显违法。

(二)开庭前已经准许任志撤诉,任志已经不再是本案的原告,更不应当成为反诉的被告;更可笑的是: 2010年6月25日,审判人员竟然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古荥人民法庭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拟撤销准许任志撤回起诉的裁定,请立案庭审查处理(详见一审卷宗中第65页)。而这种行为已经发生在开庭近一年之后,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对撤诉裁定予以撤销,一审程序明显违法。

(三)在处理反诉的问题上。众所周知,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按照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在重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详见庭审笔录),而一审法院却做出了支持被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判决,程序明显违法。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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