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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单位解雇应得到赔偿
发表时间:2016-03-13 浏览次数:92

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单位解雇应得到赔偿

(2015)朝民初字第0508号

原告高xx

委托人代理人王白云,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代理人杨xx

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4号院2号楼

负责人朱京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白云、杨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起入职被告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2014年4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接车,原告到单位后,被告因修车费用和原告身体原因,未将运营车辆交付原告,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休息。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矿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另,被告以预收承包费的形式非法收取风险抵押金20000元和以按月收取购车补贴形式变相买卖车辆款56625元,应返还原告,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应按照三倍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0,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休年假赔偿金52800元,退还预交车份钱20000元,退还购车赔偿金58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均不能成立,原告属于违纪,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已经在协议书签字认可的,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0年5月入职被告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201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并约定劳动合同书附件包guo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实施细则,职工严重违规,违纪,严重失职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的暂行规定等。同日,双方签订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原告驾驶帕萨特型BN4252号车辆单班营运,营运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7年7月25日,每月承包定额为5175元,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二条第12款约定,乙方发生服务违纪交通违章及责任交通事故的,甲方可以对其教育培训和处理;第十三条第10款约定,(乙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应有自身承担的责任部分。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购置帕萨特领驭车给甲方造成较大损失,,,,,,乙方同意甲方购置该和并积极申请承包运营权,且自愿与甲方共同分担帕萨特领驭交车高额购置费产生的损失,,,,,甲方对帕萨特领驭出租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乙方自愿承包期内按照每月1325元的标准补偿甲方的购车损失,并承诺不因任何事项要求甲方返还该笔补偿金,,,,,乙方应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将帕萨特领驭出租车无条件返还甲方,有甲方行使完全所有权。被告表示自2010年8月开始计算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购车损失。

原告于21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通知原告2014年8月8日上午9时继续驾驶京BN4252号车辆正常上班(出车营运)。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高XX劳动合同的决定》;‘。。。。。。高 XX于2014年4月12日驾驶京BN4252号帕萨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完后,高XX以各种理由不接车运营,分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给高XX发出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通知督促高XX上车运营。至今高XX仍未上车运营,经分公司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高XX在交通事故处理完结后,以各种理由长时间不接车运营,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说服教育无效,致使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关于职工严重违规,违纪严重失职和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条,第(一)项,第2款之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与高文华解除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

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车辆收回,不让原告继续驾驶车辆,安排原告待岗,2014年8月8日通知原告去接车,原告去了,但是被告没有把车交给原告,被告称原告一直没来接车,车辆一直停放至8月25日,当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车辆换人运营,经查本案仲裁裁决书,其认定;“,,,,,,九龙第三分公司8月4日向高XX发出要求8月8日继续出车运营的通知,高XX2014年8月9日至九龙第三分公司,九龙第三分公司要求高XX先行履行交修车费用,车份等事故处理程序,其中修车费用49000减去2000元交强险承担部分的30%。高XX不同意交修车费用导致未能实际领取到车辆运营。高XX8月11日之后又到九龙第三分公司两次,双方仍因前述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此部分予以认可。

原告向被告正常交纳承包金至2014年4月,原告称每月实际交纳总额为65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双方均表示,原告正常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每月15元标准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

另: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交纳预交车辆承包费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4年8月28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朝仲字(2014第1170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持原告医疗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于审核后按照准硕额支付给原告,退还原告监督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询,被告称监督卡应为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驾驶员办理,出租车驾驶员离开出租车公司后,出租车公司应将其监督卡移交交通管理部门,被告称已将原告的监督卡交至交通管理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关于解除高XX劳动合同的决定,收据存折,京朝劳仲

(2014)第1170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以原告矿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据双方均认可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后,原告按照通知书要求的日期于2014年8月8日到被告处因双方未就修车费达成一致,原告未能实际领取到车辆,之后原告两次到被告处,双方仍未就修车费问题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实际未能领取到车辆继续运营,并非其单方面的原因,而是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修车费问题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直接以矿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予以计算。

由于车组车行业的特殊性,对出租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出租车司机可自行安排工作,休息和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年薪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预交车辆承包费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购置运营车辆应为被告作为出租汽车运营企业所应承担的经营成本,而现被告通过补充协议书的方式以购车损失的名义将其所应承担的经营成本转嫁至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处,此举显失公平,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监督卡,但据相关法律规定,监督卡非应出租汽车司机个人所持有,且被告亦称已将监督卡交至行政管理部门,故被告无需返还原告监督卡,双方未就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打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汽九龙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一 万六千元。

二,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高XX预交车辆承包费两万元。

三,被告北京北汽九龙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高XX购车损失五万八千三百元。 四,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持原告高XX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于审核后五日内按照核准数额支付原告高XX。 五,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五日内为高XX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六,被告北京北汽九龙汽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无需退还原告高XX 监督卡。

七,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 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苏萍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书记员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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