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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诉被告潘*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9-23 浏览次数:307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高*凤,女,成年,汉族,住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昌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禄,男,成年,汉族,住赣县。

原告高*凤诉被告潘*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霞、陈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诉称:被告潘*禄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其中15万元原告用其妹高彩英的卡转帐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仅向原告归还3.8万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禄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禄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3万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3.8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银行转帐凭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禄向原告高*凤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高*凤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息6.5%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潘*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译铃

人民陪审员  廖 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世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晓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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