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诉刘*涵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余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赣州**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梅,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昌敏,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函,男。
原告赣州**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我方聘请的司机,因出差需要备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43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其离职。无奈之下,我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均未果,以致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4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刘*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4年10月30日***公司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2014年11月9日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过款,且被告的家属已签收律师函。
被告刘*涵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雇请的司机,从2014年1月起在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11月离职。由于被告经常出差需要预备资金,于是陆续在原告的财务上预借资金。后被告被安排在2014年10月30日下午出差,于是被告在当日上午又从原告财务上预借现金,经结算,原告尚欠借款9243元,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计人民币9243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涵承担。退回原告赣州***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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