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昊律所是一只高效协作、服务至上、追求完美卓越,专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律师团队。拥有国内最顶尖的商业秘密律师、软件著作权律师、集成电路律师团队。二十载风雨磨砺,倾心商业秘密,专注知识产权。我们从一开始就全力打造维护商业秘密的金字招牌,构筑保护知识产权的尖端平台,并也因此翘楚整个行业的金字塔尖。因为专注研究,所以专业权威!
惨遭侦查机关无情“指控”
深圳市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成立,公司法人代表为吴某香,实际经营者某靖(被逮捕)、吴某香(取保候审)夫妇二人。2013年6月份左右,某靖从嫌疑人王某(在逃)手中购买了在套安检机图像分析检测软件。某靖持其中一款适用于安检机的执行软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了著作权。随后,某靖、吴某香在其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开始生产销售安检机。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平南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到某靖、吴某香公司进行搜查,缴获计算机、流水账、交易合同等涉案物品。某靖、吴某香二人经营的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至今侵犯深圳市天和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听著作权生产的安检机,以销售、租赁的方式交易至深圳、珠海、山东、新疆等地,交易金额达155106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侵犯著作权罪。
善用法律利剑,破除沉冤迷雾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受某靖父亲的委托,为某靖做辩护人,进行案件全程跟进。我所接到案件时,某靖夫妇二人处于极为被动的诉讼境地,某靖已被逮捕近1年之久,状态实不乐观。长昊律师团召开紧急会议,将案件重新梳理,运用法律的利剑,扫除令人蒙受不白的荆棘。
长昊律师团谙熟法律条文,对法律条文有着比他人更深入的解读,从构成侵犯著作罪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入手,对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反驳。从主观方面来说,活学活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了某靖本人不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明知。
客观方面,长昊律师团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抽丝剥茧,深入分析发现,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以及《软件保护条例》,因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侵权。因此,安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不具有鉴定效力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排除了鉴定报告,团队又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方面查找到其纰漏,与证明犯罪嫌疑人某靖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有关的证据均为人证,证人证言具有单一性,证人口供的可信度令人怀疑,口供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作为定案证据。另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某靖有实施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行为。
终得洗清冤屈,高喊法律的正义
在家属焦急的等待过程中,我方辩护律师团队根据上面所述疑点,将其进行主要跟踪并掌握相应有利的证据。由团队出示一份《不起诉意见书》于检察院。深圳市检察官本着公平、公正的理念接受了我们意见书,将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并同时下达释放关押的相关人员及返还已没收相关物品的决定书。此案件终于柳暗花明。某靖在被捕近达1年后,终于重见天日,心中对法律正义感油然而生。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也迎来历史一刻。
首席软件著作权律师评析:
此案件涉及软件著作权,其必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同性,呈现新类型案件多,侦查、审理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的特点。在互联网产业、物理化学、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技术性领域会较多的产生疑难复杂案件,对于技术事实查明、裁判规则、证据把握等确定提出了很高要求。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做为主办知识产权(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等)案件的事务所在实务中吸取了大量的经验,在实务中,往往懂得准确抓住了重点问题。
本案件中,焦点在于证据的把握及梳理,妥善从最基础的犯罪构成方面入手成为突破案件的根本点。
实务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证据收集一般来说,当事人要获得公正的裁判,除了保证有足够合适的证据的收集途径外,各种不同类型案件所对应的证据的种类对于最终判决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被诉侵权作品、复制品。(2)其他载有侵权作品的载体,如网页、户外广告、向公众散发的印刷品、载有侵权作品的其他有形产品、商品说明书等。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时应当说明侵权作品的侵权形式。
判断“实质性相似”有如下方法:
(1)对照法:即对侵权软件和被侵权软件进行直接对比。这种对比包括两段源程序对比、源程序和目标程序间的对比、两段目标程序间的对比。
(2)测试法:通过对两个软件进行测试,如果各中间结果都基本一致,则应属于实质性相似,从而构成侵权。
(3)逐层分析法:判断两个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有时不能拘泥于将两段程序做直接的比较,以相似之处的数量的多寡来认定,而是要从系统设计、功能设计、结构顺序、结果的输入输出等方面逐层分析。
(4)整体感觉法:对于“整体上的相似”的判断要求有一个独特的观察角度,即普通软件用户的角度。
(5)“掺假”发现法:即在计算机程序中加入一些对程序运行没有意义和作用的指令和符号,如开发者的姓名,单位或者废程序段等等;或是采用很难为盗版者所发现和修改的独特的代码序列,作为“伪装记号”来保护程序。这样,在进行技术鉴定时,如果发现两个软件的这些随机性很强的无意义特征都相同或基本相同,则可以成为证明实质性相似的有力证据。
附件: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15】xxx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男,1997年8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xxxxxxxxx5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著作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批准于2015年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辩护人汪红丽,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龙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创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成立,公司法人代表为吴某,实际经营者为被不起诉人吴某、龙某夫妇二人。2013年6月份左右,龙某从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套安检机图像分析检测软件,可适用于50XA、50XC、65X等三个型号的安检机。
2014年3月,龙某持其中一款适用于65xx型安检机的执行软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机了著作权(软件名称:CXX-XRXXTT图像分析检测软件V2.2,登记号:201xxxxx745,签发时间:2014年3月xx日)。随后龙某、吴某在其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xxxxx号的创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开始生产销售LDxxxA型,LDxx0C型、Lxx50型、Lxx65型、Lxx80型等型号的安检机。
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平南派出所民警到龙某、吴某所在公司进行搜查,缴获计算机、流水账、交易合同等涉案物品,并从生产车间内提取安检机执行软件进行鉴定。
2014年11月30日,经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创xx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安检机执行软件侵犯了深圳市XX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同时查明,龙某,吴某二人经营的创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至今侵犯深圳xx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生产安检机,以销售、租赁的方式交易知深圳、珠海、山东、新疆等地,交易金额达155106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将扣押的14台电脑返还给被不起诉人龙某、吴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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