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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活动中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5-16 浏览次数:209

(雇佣活动中)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的委托,指派王秀娟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张**诉被告刘德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以及参加庭审,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本案中事实清楚,2012年4月21日,原告张**在被

告刘**的小作坊内,不慎出现安全事故,被机器夹伤左手。当时报警,有洛城派出所出警记录为证。

本案应由被告刘**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原被告都

认可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许可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遭受损害的危险,不论该生产经营者与劳动者的关系如何,生产经营者都应当对该劳动者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就是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本人坚持事故发生时正常工作,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有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代理人所谓的超过诉

讼时效无法律、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双方谈话内容,损害发生后至原告起

诉前,双方多次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双方对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没有异议,仅对承担的实际数额存在根本分歧。

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医疗费:合计69536.47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68435.47元为被告刘**垫付。事后几次复查以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101元为原告支付;

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365天,误工费赔偿数额应为365*60元/天=21900元。

护理费:2012年4月21日-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潍坊市八九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由其女儿张*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117.23=4337.51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17.23元/天);

交通费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根据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时间为37天,37*30元/天=1110元;

营养费1110元。根据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时间为37天,37*30元/天=1110元;

鉴定费为1300元;

复印费30元;

9、残疾赔偿金97075.94元,11882*19年*100%*(0.4+0.03)=97075.94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的合理取值应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劳务费:张**被雇佣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劳务费用。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元。

以上费用合计109823.98元+残疾赔偿金 + 劳务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寿光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秀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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