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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9-03 浏览次数:218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的委托,指派王秀娟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李**诉被告刘*、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中事实清楚,被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保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原告刘*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1)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65天,误工费赔偿数额应为5533.33元。

(2)护理费。本案误工时间从2014年7月16日始,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81.24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时间为28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840元。

(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意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案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为840元

(6)医疗费17219元

(7)评估费。鉴定费为1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8533,57元。

综上,我们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刘*作为驾驶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所诉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秀娟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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