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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民间借贷律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23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Y**的委托,指派王秀娟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Y**诉被告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以及参加庭审,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两被告依法应连带对返还原告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本案中事实清楚。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

17日止,原告应被告李**要求,通过宜***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捷**公司等多处以Y**名义合计借款(借款打钱到Y**卡号为6***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该卡一直由李**保管使用)给被告使用,约定由被告承担贷款公司的各种费用并由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另外,原告还按被告李**指定替李**向董**、臧**、许**和卡号为6*8的银行卡还款8笔。以上款项具体明细如下:

1、2014年4月14日,通过宜****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人民币6*.24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9.9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还款,月还款本息数额2*.79元*,至2017年4月15日止,共计应还本息1*.44元*

2、2014年4月19日,通过重庆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人民币本金3*.23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9.93%,2014年5月10日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还款,月还款本息数额1*.22元,至2016年4月10日止,共计应还本息4/7.28元。

3、2014年5月24日申请后借捷***公司借人民币6*.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9.93%,从2014年6月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48期还款,月还款本息数额2*.89元,至2018年5月止,共计应还本息1*.72元(。

4、2015年3月3日,代李**还董**人民币2*0.00元。

5、2015年3月5日,代李**还臧***人民币40*0.00元。

6、2015年3月30日,代李***还许**人民币5*0.00元。

7、2015年3月5日、3月14日、4月17日、6月8日,代李**向李**所持户名为Y**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8)先后打款6//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5/.25元,合计//.25元。

以上7项合计人民币3***0.69元。

二、本案证据充分。以上事实及款项金额有原告Y**同被告李**的对账单为证,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同三个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还款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打款凭证等原始证据证实,被告被告李**也当庭认可借款事实与借款金额如原告所诉。

两被告G**同李**为夫妻关系,以上款项为夫妻共同

债务。被告G**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曾明确告知原告该借款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同时,在出具给证人臧**的同一时间段内同样性质的借条上,两被告在借款人处同时签名,进一步证实了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五、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法庭调解。两被告庭后也表示可以协商

解决。基于被告曾经向贷款人偿还部分本息,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告同意按以下方案偿还原告借款:

1、两被告应在2015年*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万元整;

2、两被告未能按期付讫上述款项的,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秀娟

二0一五年*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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