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某,男,汉族,住址: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
申请人石某女,男,汉族,住址: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地址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赵某,因交通事故罪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由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XXXX元,由被申请人赵某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XXXX元;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判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贵F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贵F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3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212,037.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1,184.31元。”
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赵某对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一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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