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吕某生命权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作为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应当承担古某死亡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黔公交证字[2014]第00074号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明确载明无号牌肇事车辆车主为吕某且庭审中吕某也强调是自己的购买的车辆,购车手续在事故科。2014年7月31日,被告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古某外出,虽然交警队在认定事故责任中以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摩托车驾驶人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作为代理人我们认为,被告吕某系摩托车所有人,且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将古某带出而肇事其负有主要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该起事故,古某已经死亡无法陈述当时发生的情形,因此在原告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应当由吕某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吕某提供的照片因没有拍照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为当时发生事故的真实情况,同时也未提供原始载体,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系古某邀约吕某出去办事情,两份证据均不具备证明力。根据被告答辩和举证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做虚假陈述,可以推定其为了推卸责任故意隐瞒其驾驶摩托车的事实。
本案当中虽然具体摩托车驾驶人不清,但是该起事故不论是吕某驾驶还是古某驾驶,造成古某死亡的后果是双方共同行为造成的,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况且在庭审过程中,吕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吕丽驾驶,该共同危险行为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责任。对于侵权人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吕某并不能证明古某的死亡不是由其行为造成,并且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并未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在明知自己没有驾照,摩托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摩托车外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为无号牌南雅牌NY1257-6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解释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可以认定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被告吕某作为该车车主且为成年人,应对高危性的机动车负有谨慎、管理义务。现被告吕某对该车疏于管理,同时作为乘车人逃避责任,拒不提供驾驶人信息,导致事故无法查清,同时该机动车亦不存在被抢、被盗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规定,古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1、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古某去世前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且自2002年一直居住在毕节市城区内,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古某死亡赔偿金计算应为 元。
2、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黔人社厅[2014]7号《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通知》: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 元。因此古某死亡丧葬费应计算为: 元。
3、关于精神损失费。突如其来的车祸夺走了年仅25岁的古某生命,还未来得及孝顺含辛茹苦将其养大的父母,还未来得及感受生命的美好,便悄然离开人世。古某的死亡给年近半百的两位老人伤害是极大的。我们知道再多的金钱也挽回不了失去的生命,但是为了给死者家属一个心理告慰,我们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
最后,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具备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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