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委托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王某嘉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05月14日07时10分许,被告王某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贵阳市花溪区沿花溪大道往南明区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腾龙湾路段时,未与前车由万某荣驾驶的贵A*****号中型普通客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贵A*****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杨某等人受伤,贵*****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所作认定,本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法院应予采信。
二、被告李某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茂虽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属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被告李某茂对肇事车辆的安全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而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6月2日所作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本身就具有安全隐患,这足以说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李某茂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理赔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由于本案并不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条的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主要集中在车辆停运损失上,而针对停运损失是否应该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受损车辆为客运车辆,结合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行驶证等证据,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地,应予认可!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现原告因车辆受损,已经导致其自身财产权利收到侵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嘉、李某茂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是为律师代理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袁刚平
201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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