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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案
发表时间:2016-08-20 浏览次数:51

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现住山东省宁津县。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冀J×××××/冀J×××××挂半挂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丰胜庄村路段与五赐线十字路口时侧翻,侧翻后半挂车起火,造成乘车人李之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万全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近亲属书写的谅解书、收款条及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的(2015)宁津证民字第43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原汝峰

审判员  唐建明

审判员  宋维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范源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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