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申请执行人侯体程与被执行人陈丕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丕凤须在2014年8月21日前退还申请执行人侯体程现金20000元。因被执行人陈丕凤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侯体程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总标的款2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标的款 20000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丕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侯体程签字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陆 阳
审 判 员 刘 坤
代理审判员 陈 淑 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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