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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8-04 浏览次数:26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保定XXX公司的委托和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与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阅卷和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比较深刻的认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从未制造销售过诉争侵权产品,没有对原告侵权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简要说明中用于解释的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只有违法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中标资料等证据资料,只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均不能证明被告有专利侵权行为。

故,被告尚未制造过诉争侵权产品,更没有进行过销售等侵权行为。

二、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是公知设计,系被告的现有设计,并且被告依法拥有诉争外观专利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1、诉争外观专利技术是公知设计

早在原告申请本案外观专利设计专利之前,就已经有很多生产厂家制造销售该产品,并且产品的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高度相似。

2、诉争外观专利技术是被告的现有设计

被告成立于1997年,是中国电谷的核心企业,一直致力于电力设备制造事业,从业时间长、市场业绩好、商业信誉良。在原告申请“高压无线电流采集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之前(2013.4.19),被告即已经完成该项外观设计的研发设计,并定制完成了产品模具,具备了生产能力。由于,被告认为该产品技术还需要继续改进完善,故尚未进行批量化生产。

3、被告依法拥有诉争外观专利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月17日,被告经过长期研究开发,依法获得了“互感器”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适用于“高压无线电流采集装置”,与被告所主张的诉争外观设计产品系相同产品(包括外观)。也就说,被告对该产品,是拥有核心技术的,完全具备相应技术实力。

综上,诉争外观专利属于被告的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并且今后被告可以在原有范围内制造销售该产品。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使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相同或相似,也由于其情节极其轻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没有利用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过侵权产品;

2、诉争侵权产品价值很低,市场价格一般在几千元;

3、对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13年4月19日”至授权公告日“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法律追溯力;

4、原告诉请不包括调查、制止侵权的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系被告的现有设计,即使被告今后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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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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