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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2
发表时间:2016-01-31 浏览次数:403

(****)***民*初字第**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事务所深圳分所的指派,作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现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1万元。

原告与被告一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厦”(后改名“阁林网苑”)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该工程于2002年竣工验收通过。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阁林网苑工程结算价款为212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49万元,被告欠付原告371万元。因此,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明确,应承担给付义务。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深圳市恒信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24.3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或签收后十五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被告签收审定书后第十六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该工程程早在2002年即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直至原告向国土局提出产权登记异议的情况下才在2004年7月28日勉强同原告达成最终结算。根据2004年7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自2004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协议,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自2004年10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暂计至2005年3月3日为119981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05年3月3日为171402元)是合理合法的。

三、四被告应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一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和被告二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部及被告四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局签订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见证据七),政府部门就“阁林网苑”所出具的文件如《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见证据五)也以上述被告作为共同的建设单位,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也签订了《合作开发“恒信大厦”合同书》,因此,很明显,就“阁林网苑”的建设,四被告属于合作建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7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及合作建房承担责任的原则,两被告应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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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17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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