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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起诉状
发表时间:2016-02-12 浏览次数:35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恩茹,男,1991年12月10日生,洛川县土基镇土基街行政村四组人。系陕JK1601小轿车所有人。手机:1582981XX

原告:雷强,男,1991年12月10日生,洛川县土基镇土基街行政村四组人。系陕JK1601小轿车驾驶员。手机:15829817XXX3

原告:雷苏杰,男,1995年1月29日生,洛川县秦关乡陈家庄行政村一组人。系陕JK1601小轿车乘坐人。手机:158298175XX03

原告:雷亚楠,女,1995年10月20日生,洛川县土基镇揪村行政村一组人。系陕JK1601小轿车乘坐人。手机:158298175XX

被告:,王军艳,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缪家寨村六队181号,系陕A755BE小轿车所有人、驾驶员。手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系陕JK1601小轿车商业险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赵延军,系该公司经理。电话:0911-362422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系陕A755BE小轿车交强险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卲虎子,系公司经理。电话:029-85259103.

地址:西安市朱雀大街中段19号。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系陕A755BE小轿车商业险保险人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1.(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原告雷强、王荣荣、雷苏杰、雷亚楠各自治疗费所占比例共赔偿四原告治疗费10000元。

(2)依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雷强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赔偿4140元。

(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王荣荣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赔偿2540元。

(4)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雷苏杰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赔偿4140元。

(5)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雷亚楠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400元、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共计赔偿31944元。

(6)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恩茹陕JK1601小轿车车损2000元。共计赔偿54764元。

2.(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超出10000元治疗费部分之之30%,即(83935.6元-10000元)30%=22180.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恩茹陕JK1601小轿车车损(23000-2000)元之30%,即6300元。

3.(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超出10000元治疗费部分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恩茹陕JK1601小轿车车损(23000-2000)之70%,即14700元。共计547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王军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

2014年2月4日,原告雷强驾驶陕JK1601小轿车(乘坐原告王荣荣、雷苏杰、雷亚楠)沿306省道由洛川县土基镇向洛川县县城方向行驶至洛川县土基镇白马村公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军艳驾驶的陕A755BE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雷强、王荣荣、雷苏杰、雷亚楠及被告王军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强在洛川县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侧耻骨上支骨骨折(2)双侧耻骨下支骨骨折(3)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0425.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40元。

原告雷亚楠在洛川县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侧耻骨上支骨骨折(2)左侧耻骨下支撕脱骨折(3)左侧额骨内后援骨折(4)骶额关节半脱位。原告支出医疗费4235.4元。原告雷亚楠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骨盆骨折。原告支出治疗费41138.7元。上述两个医院原告共支出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400元、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80元、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12000元后续治疗费。

原告雷苏杰在洛川县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侧耻骨上支骨骨折(2)骶骨外侧骨折(3)臀部软组织挫伤(4)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0509.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40元。

原告王荣荣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626.5元、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40元。

洛川县交警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陕JK1601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有每人10000元座位险及车损险,被告王军艳之车陕A755B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小轿车在被告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四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望人民法院能依法判决。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5月6日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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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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