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原告xx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供电公司)提供劳务受害一案,结合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刘xx从事xx供电公司的安排到张xx家对电力故障进行排除是履行的电力抢险。
《供电监管办法》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本案中,张xx家发生电力故障,张xx于2013年1月27日18:45分向原告打电话,原告于十多分钟后到达现场并将连接到张xx家电表的接户线间断,并在抢修过程中受伤,2013年1月27日19:38分,张xx妻子向大队主任赵桂林打电话称原告受伤,有相关的通话记录佐证。从原告接到张xx电话到受伤,期间未超过2个小时,原告到场时,连接张xx家电表的接户线仍在继续燃烧,此时险情并没有排除,仍然在威胁张xx家、xx供电公司电力设备以及公共的安全,原告接到张xx电话在规定的时间到场对电力故障进行排除,应属于电力抢险。被告张xx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反映的原告到场时间点及受伤时间点并非事实。
二、连接张xx家电表的接户线的产权属于被告xx供电公司,原告因维护被告xx供电公司的权益受伤,应当由被告xx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xx供电公司称原告帮助被告张xx违法和私拉乱接电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原告履行的是对属于被告xx供电公司所有的接户线及电表的抢险,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xx供电公司承担。
三、原告与被告xx供电公司已经构成实际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xx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xx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龙xx本是负责游仙东林乡几个村电力工作的专业电工,其在2009年到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安排原告从事金子山村的电力维修工作,抄表工作,龙xx在2012年春节时在东林乡几个村长及书记面前也均表示该几个村的电力维修工作由原告刘xx负责,有金子山村原村书记刘定财出庭证实。龙xx在金子山村安装电表、抄表及维修电力故障时也均向村民宣称,村上出现电力事故,村民就找原告刘xx。这也因此导致被告张xx家电表以及连接该电表到电杆之间的接户线出现事故时,张xx妻子秦远芳直接给原告打电话要求抢险,因为之前龙xx在给张xx家安装电表以及维修时就向张xx及其家人称有事故找原告,且龙xx在向金子山村农户安装电表及进行电力维修时也均称叫村民直接找原告刘xx。金子山村出现各项电力抢险刘xx也均参与,事后向石马供电所相关负责人汇报,部分事故在原告完成抢险和维修后石马供电所相关人员到场后对原告的工作予以认可并继续安排原告工作,庭审中被告xx供电公司对部分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如2009年11月-12月原告为被告xx供电公司安装电表等。
因此,原告所做的工作实际是被告xx供电公司安排的工作,原告与被告xx供电公司构成实际上的劳务关系。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但被告明知原告2004年之前是被告公司的电工,2004年后不是,且其使用的电工证也过期,但仍然一直安排原告从事电力工作,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
四、被告是否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构成实际上的劳务关系。
本案中原告从事被告xx供电公司工作的收入来源于原告向用户收取的安装、维修费,原告将收取的费用上交给被告工作人员龙xx,龙xx再向原告返部分费用,到后期是被告工作人员龙xx要求原告直接收取作为原告的工作费用。被告本应支付原告工作费用但被告却没有支付,其不能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只是以另外一中方式罢了,这也是我们常说的提成,即原告在安装、维修后收取的费用提取部分,后期被告是全额返给原告。原告按照之前的惯例也就未再将收取的费用向被告工作人员交纳,原告的工作收入亦是间接从被告处获取。
五、被告xx供电公司提交的报修处理单、员工考勤表,赵桂林、康刚富、冯加富、李国云等人的证言,用电宣传照片及公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报修处理单及原告考勤记录以及用电宣传照片及公告均系被告xx供电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用电宣传的照片、公告均不能反映的具体时间及地点,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提交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证据规定》中明确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xx供电公司只提交证言,我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被告xx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直接后果。同时,可见被告xx供电公司在农户用电宣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给原告受伤带来的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被告xx供电公司举证的2014年11月1日金子山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用户电卡、张xx的缴费记录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xx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
原告及被告张xx以及出庭作证的各证人从来没有否认龙xx系金子山村的专业电工,且金子山村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实被告xx供电公司将电卡发到了各社的社长,不能证实具体发到了每个用户,被告xx供电公司在用电宣传上仍有重大过错。且电卡是用于缴费的,不能说明村上的电力维修只能找龙xx。出庭的各证人及金子山村村委会的证明也均证实,龙xx实际并未完全负责金子山村电力工作,其做的更多的只是抄表、收费,专业的电力维修、抢险工作更多的是包括原告在内的社会人员从事。及时村中出现电力故障,村民打电话找龙xx,龙xx也是要求村民直接叫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是经被告xx供电公司授意的工作,因此造成原告的受伤,被告xx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履行劳务关系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胡小波律师
刘雪梅律师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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