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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花晓冬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23 浏览次数:41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晓冬,(略)。



委托代理人花稼馥(系花晓冬之父),(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晓平,(略)。



委托代理人楼伟康,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上海兴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林东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花晓冬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三(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6月15日,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将本市钦州南路531弄15号102室居住面积16.4平方米房屋分配给花晓冬,租赁户名为花晓冬,家庭成员为其妻陈佩颖、子花炜。同年6月22日花晓冬取得房屋租赁凭证,其与妻、子的户口均未迁入。1994年7月31日,花晓平与花晓冬签订了《住房问题兄弟协议》约定:花晓冬为考虑子花炜学习上方便,愿将所配钦州南路531弄15号102室16.4平方米壹间无偿给弟弟花晓平居住,今后如果花晓平认为需要将新屋与他人对调或挪作他用,均由花晓平自理,花晓冬不予干涉。花晓冬现实际住处马当路328弄15号3楼,与父母共同居住,为需改善居住条件,花晓冬自费加层,拓宽面积,或今后动他处,住房面积有所增加,花晓平也不得借口父母在世,到父母处作为居住点,因父母与花晓冬同住,今后父母百年之后,现马当路 328弄15号住房(包括动迁后住处)均由花晓冬自理,花晓平不予干涉。花晓平、花晓冬的父母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花晓平的户口于1994年9月7日从本市马当路328弄15号迁入本市钦州南路531弄15号102室,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至今。花晓平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本市钦州南路531弄15号 102室租赁权归花晓平。



原审认为,花晓平与花晓冬签订的《住房问题兄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有花晓平、花晓冬父母签字认可,是合法有效的。花晓平据此而取得本市钦州南路531弄15号102室房屋租赁权应予确认。且花晓平的户口自1994年就迁入并已实际居住至今,故花晓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兴康物业有限公司也应当为花晓平办理有关变更租赁户名的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判决:本市钦州南路531弄15号102室房屋租赁权属于花晓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花晓冬负担。



判决后,花晓冬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花晓冬以其父承租的本市肇周路198弄2号底层房屋交给单位为条件,获得单位分配的系争房屋,当时花晓平的户口并不在交出的房屋内,也不在该房屋内居住。花晓冬单位的分房并未彻底解决家庭住房困难,花晓平又未对家庭作任何贡献,所以《住房问题兄弟协议》只是约定了花晓平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并没有承租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花晓平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花晓平辩称:《住房问题兄弟协议》实际上是花晓冬和花晓平对系争房屋及花晓冬现住的马当路房屋交换了房屋租赁权。花晓平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只有他一人居住,所以花晓平应当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符合承租人的条件。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花晓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兴康物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来函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执行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于1994年7月签订的《住房问题兄弟协议》,于法不悖,应属有效。该协议约定:……如果花晓平认为需要将新屋(本案系争房屋)与他人对调或挪作他用,均由花晓平自理,花晓冬不予干涉。根据该约定,花晓平“与他人对调或挪作他用”系争房屋须以取得承租权为前提。事实上花晓平的户口 1994年即已迁入系争房屋,且实际居住至今,所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花晓平应取得系争房屋租赁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花晓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花晓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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