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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浩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30 浏览次数:3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B234.



法定代表人浦俊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尔东,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188号13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许金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刘键,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浩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三(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7月29日,上海恒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丹公司、乙方)与浩特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乙方在华山路2092弄 22号底楼商铺投资开设酒吧;每年支付甲方人民币(下同)660,000元使用费,支付方式为每月55,000元,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付一个月押一个月,半年后付两个月押一个月,直至合同期满;合作期限初定为5年,前两年使用费不变,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55,000元定金给甲方,2003年8月15日之前,双方签署正式合同,主要内容以意向书为准,如甲方反悔,双倍返还,如乙方反悔,未在约定时间之内签约,定金由甲方没收;正式合同签订后,定金转为押金;甲方给予乙方一个月装修期,乙方自2003年9月15日开始支付使用费;先付后用。



2003年9月1日,浩特公司(甲方)与上海极速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速酒吧、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系争商铺给乙方开设酒吧;乙方按每年660,000元支付给甲方使用费,支付方式为每月5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付一个月租金押一个月租金,半年后即2004年3月1日起付两个月租金押一个月租金直至合同期满;合同期限初定为5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5日,先付后用,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待合作期满乙方付清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时,甲方无息归还乙方交付的押金;甲方于2003年9月1 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已支付的意向金55,000元转为押金付给甲方,乙方支付首期使用金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合同还约定,拖欠房屋使用金累计三个月的,一方可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6个月的使用金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装修及设备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恒丹公司与极速酒吧于2003年9月1日对商铺进行了交接,由极速酒吧使用商铺。



因自2004年5月15日起恒丹公司未支付使用费,浩特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其与恒丹公司、极速酒吧之间的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书,2、判令极速酒吧支付拖欠的自2004年5月15日至2004年10月15日租金2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0元,3、支付水电费用 70,744.40元。后经原审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解除浩特公司与极速酒吧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极速酒吧支付浩特公司租金 275,000元;三、极速酒吧支付浩特公司违约金330,000元;四、极速酒吧迁出本市华山路2092弄22号底楼;五、极速酒吧支付浩特公司水电费用70,555.76元。



现恒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浩特公司返还恒丹公司租赁意向金55,000元。



原审认为,恒丹公司与浩特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无悖,故该意向书合法有效。恒丹公司与浩特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 2003年8月15日前双方签署正式合同,主要内容以意向书为准。在恒丹公司与浩特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双方约定应该在2003年8月15日之前签订正式合同,该期限已经逾期二年,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且恒丹公司、浩特公司均未提出有关对方反悔的证据,故恒丹公司要求退还其所支付的5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准许。(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1777号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极速酒吧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浩特公司支付过55,000元押金或定金,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意向金转为押金的55,000元,实际上是恒丹公司支付的,故在浩特公司与极速酒吧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该合作协议书只是约定浩特公司与极速酒吧之间的权利义务,至今尚无证据证明恒丹公司曾经同意将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55,000元转为极速酒吧与浩特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押金,故浩特公司认为该款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已经变成极速酒吧支付的押金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五年八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浩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恒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5,000元。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海浩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浩特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恒丹公司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意向金(即定金)55,000元后,上诉人与极速酒吧签订合作协议书,上述意向金即转为极速酒吧的房屋使用费押金,上诉人与极速酒吧解除合同后,该房屋押金应返还极速酒吧,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5,000元有误。理由是:1、上诉人直接开具押金收据并交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极速酒吧“老板”的许金太,并写明是极速酒吧的押金,这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意向金转为极速酒吧的押金;2极速酒吧从未支付过租金,而由被上诉人代付了5个月的租金;3、在前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表述愿将押金返还极速酒吧,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而前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押金应返还给极速酒吧。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租赁意向金(即定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丹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前案中没有主张返还租赁意向金55,000元,不等于放弃了主张的权利;极速酒吧和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法人,上诉人不应混淆;前案和本案均已明确上述钱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从未同意该意向金转为极速酒吧的押金,上诉人并无获得该笔钱款的法律依据,故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浩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丹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后双方未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双方均未主张对方反悔,故被上诉人依该意向书支付给上诉人的意向金(即定金)55,000元应由上诉人返还。



上诉人称其将写明极速酒吧押金的收据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极速酒吧“老板”的许金太,故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述被上诉人支付的意向金转为极速酒吧租赁系争房屋的押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称许金太为极速酒吧的“老板”,并无相应依据证实;其次,即使许金太实际为极速酒吧的负责人之一,但被上诉人与极速酒吧分别是两个独立法人,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明确表示过同意意向金转为极速酒吧的押金,故上诉人以此为据主张被上诉人已认可意向金转为极速酒吧的押金,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另以极速酒吧从未支付过租金、被上诉人代极速酒吧支付了5个月租金和被上诉人在前案一审中对上诉人表示愿将押金返还极速酒吧并无异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已认可押金应返还给极速酒吧,本院认为,此系上诉人单方面的推定,而权利的放弃应为明示,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明确表示过同意其支付给上诉人的意向金转为极速酒吧租赁系争房屋的押金,故上诉人的推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55,000元意向金已转为极速酒吧租赁系争房屋的押金、押金应返还给极速酒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浩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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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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