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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明祖诉被告陆鞍、杨新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08 浏览次数:225

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高明祖,男,生于1951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住易门县龙泉镇江口村委会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兴文(特别授权),男,生于1952年12月11日,汉族,易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陆鞍(曾用名陆安),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汉族,易门团县委工人,住易门县龙泉镇杨柳街7号。



被告杨新良,男,生于 1974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易门县水利局职工宿舍(未到庭)。



原告高明祖诉被告陆鞍、杨新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祖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兴文,被告陆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祖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01年6月7日签订了《租用鱼塘协议》,协议约定将我所有的双龙水乡鱼塘租给二被告经营,租期自2001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止,年租金为7500元。协议同时约定2001年6月15日交清前三年的租金及鱼款21000元及后三年的部份租金2500元,三项合计46000元,2005年6月15日交清后三年的租金20000元。协议订立后,二被告即进场经营,至2005年6月15日止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000元,我向二被告讨要,杨新良说他已退出了合伙经营,陆鞍说他与妻子王红仙离婚时,法院已判决鱼塘的债权、债务归王红仙享受和承担,而王红仙说租用鱼塘不是她签的字,与她无关,他们总是以此相互推诿。现被告将鱼塘转租给别人经营,被告擅自转租和拒付租金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终止我与被告签订的《租用鱼塘协议》;2、判决被告交付实际租用鱼塘的租金8750元;3、判决被告按租用物品单交还原物,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



被告陆鞍辩称,协议约定的租期还有一年就届满,租期届满后再商量租赁物返还事宜。现在解除协议牵扯的人和事比较多,不利正常经营和社会稳定。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该交的租金我们交纳,请法院判决准予继续履行协议。



被告杨新良未到庭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1年6月7日签订了《租用鱼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双龙水乡鱼塘三个、房屋五间及附属鱼塘使用的秧田一块、电路及水路设施出租给二被告经营,租期六年,即自2001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止,年租金为7500元,原告出租前鱼塘中的活鱼计价为21000元卖给二被告,租金及鱼款共合计66000元。协议同时约定2001年6月15日交清前三年的租金22500元、鱼款21000元及后三年的部份租金2500元,三项合计46000元;2005年6月15日交清后三年的租金20000元;出租期间如遇违约情况,谁违约谁承担10000元的违约责任等等(详见存卷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即进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杨新良退出合伙经营,所承租的鱼塘及其附属设施便由陆鞍夫妻经营,按约定应交的后三年的租金20000元陆鞍未按时交纳。 2004年6月19日陆鞍将向高明祖承租的鱼塘及其附属设施转租给矣跃武经营(详见存卷协议),转租期限至2007年6月19日止,现矣跃武已进入双龙水乡鱼塘经营。2004年6月21日被告陆鞍向本院诉请与妻子王红仙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陆鞍又于2005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妻子王红仙离婚,本院以(2005)易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书将双龙水乡鱼塘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判决归王红仙享有和承担。2005年12月19日原告高明祖以杨新良、陆鞍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租用鱼塘协议》并按租用物品单交还原物;由被告交付实际租用鱼塘的租金875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辩解意见,故法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高明祖与被告杨新良、陆鞍签订的鱼塘租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承租后也应履行按约经营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陆鞍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双龙水乡鱼塘,原告作为出租人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但能否解除租赁协议应根据本案的实情及协议具体约定来确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由于协议中未作若转租租赁物即解除协议的具体约定,考虑被告陆鞍转租他人的转租期限与其承租期限相差仅四天、被告陆鞍转租的期限将届满及被告陆鞍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同意支付所欠租金的因素,维持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能使双龙水乡鱼塘正常、安稳的经营,对双方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解除鱼塘租用协议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新良、陆鞍合伙承租双龙水乡鱼塘后,在经营中杨新良虽退出了合伙,但其退伙属合伙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出租人,因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明祖要求解除鱼塘租用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陆鞍、杨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明祖租金20000元。



三、由被告陆鞍、杨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明祖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7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陆鞍、杨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天鹏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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