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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德胜因房屋租赁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12 浏览次数:3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胜,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苗儿石龙章村2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北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11号。



法定代表人唐成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修华,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卿素芳,女,1950年11月9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溉澜溪运输站退休职工,住江北区溉澜溪头塘正街15号2-2号。



上诉人田德胜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江北区溉澜溪头塘正街15号2-2号房屋系公有房屋,在原承租人去世后,同住家庭成员享有优先承租权。该房原为田德胜之父亲承租,在其父亲去世后,由田德胜之母居住使用,但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随后卿素芳居住此房,成为讼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1992年,经卿素芳申请,北部公司审核同意,北部公司与卿素芳签订了该房的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该合同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同时已履行十余年,租赁双方均无异议,田德胜及其母亲亦未提出异议,故卿素芳与北部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田德胜提出的要求确认卿素芳与北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和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承租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德胜以其于1985年颁发的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争议之房,由此主张其系争议房屋的承租人。本院认为,身份证是证明公民基本情况的依据,身份证所记载的住址与房屋使用权的确定和享有没有必然联系。遂判决:驳回田德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田德胜不服以“第三人未在15号2-2号房居住;北部公司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及上诉人亦应享有该房的继租权。



经受理查明,卿素芳系田德胜之二嫂。江北区溉澜溪头塘正街15号2-2号房屋系北部公司经营管理的市有公房。该房原由田德胜之父田忠山向江北区溉澜溪房管所(后归北部公司)承租。卿素芳与田德胜的二哥田宝元结婚后租住同层楼的2-8号房屋。田德胜1969年4月参加工作住在单位宿舍里,后因长期在外工作亦未固定居住其父租用的房内。田忠山去世后,卿素芳一家即在15号2-2号实际居住。卿素芳于1992年10月以住房较窄为由,申请将田忠出租用的15号2-2号房屋转户,江北区溉澜溪房管所于1992年10月17日和卿素芳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将该房重新租与卿素芳居住使用,卿素芳支付了该房的使用权费656元,并按合同支付租金至今。田德胜母亲谭明秀于1995年去世,去世前未向房管部门反映过该房存在使用居住的矛盾或纠纷问题。至2003年11月前,原告田德胜亦未就此纠纷向房管部门提出过异议。现该房由卿素芳与北部房产公司订立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田德胜以其是该房的户主应当享有继租权为由,起诉来院,并提供1985年颁发的身份证予以证实。经查,该身份证住址载明为“重庆市江北区头塘正街15号2楼6号”,本案当事人均认可“2楼6号”即为现在编号为2-2号的争议房屋。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重庆市江北区住宅租金评定表、转户申请、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身份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北区溉澜溪头塘正街15号2-2号房屋系公有房屋,由田德胜之父亲田忠山承租。田忠山去逝后,由其妻谭明秀居住使用。1992年经卿素芳申请,北部公司审核同意与卿素芳签订了该房的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至此,卿素芳便一直居住在该房达十余年。田德胜认为卿素芳未在该房居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田德胜举示身份证证明其居住地为该争议房,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该房与原承租人长期共同居住。且在一审中田德胜陈述在外工作,很少回家,并另有住处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田德胜即不拥有对该房的继租权。该房虽于谭明秀去逝前办理了各项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谭明秀对更名持有异议,故该更名没有对谭明秀构成侵权。上诉人田德胜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田德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晓波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严永红



二 0 0 四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黄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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