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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因广告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12 浏览次数:33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23号。



代表人宋荣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香,男,194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宁小区35号楼。



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司法局干部,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宁小区24号楼。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因广告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宋荣利及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他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河口开发区二层商品楼顶各82平方米的两块广告牌出租给营业部,租赁期为五年,租赁金额50000元,由营业部在2001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只提供广告牌,广告设计由营业部负担。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营业部改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原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归属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牌子未经工商局批准,不具有广告牌的功能为由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未取得原告同意。另外,被告不能提供现租赁牌上的广告是在其主张解除合同以后原告所作的宣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虽对合同中广告牌的含义产生歧义,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合同中广告牌的理解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含义。本合同为租赁合同,而非广告设计、广告制作或广告发布合同,并且合同约定广告的设计由营业部负担。另外,广告牌的概念不等同于广告,其只是广告整体的组成部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登记的规定是针对广告来讲的,而非是单指作为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牌,被告以作为出租物的广告牌必须是经工商局批准的能做户外广告的标志牌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于2001年7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同时也无法提供原告在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后擅自使用租赁牌的证据,其主张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未支付租金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振香租金五万元,并赔偿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五万元为本金,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10元,实支费10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香之间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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