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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晓东、胜利油田浅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浅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仙鹤楼商务中心等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15 浏览次数:23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东,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胜利石油管理局总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浅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浅海公司),驻河口区仙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乃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锋,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花,女,1960年4月3日生,汉族,海洋石油开发公司生活服务中心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浅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仙鹤楼商务中心(下称仙鹤楼商务中心),驻河口区仙河镇。



代表人何春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花,同上。



原审被告黄海俊,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胜利油田孤东采油厂作业大队纪检书记,住河口区仙河镇。



上诉人史晓东、胜利油田浅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浅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仙鹤楼商务中心等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河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清海、上诉人浅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锋、李泽花,上诉人仙鹤楼商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波、李泽花,原审被告黄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1日,被告仙鹤楼商务中心与原告史晓东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仙鹤楼商务中心将舞厅、办公室3间出租给史晓东,期限2年,年租金7万元。双方还约定史晓东先交3万元,余额 4万元在年内交清,被告黄海俊为史晓东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史晓东对租赁房间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彩电、音响等物品。舞厅开业经营后,1998年9月份,史晓东因交通事故逃逸,在此期间舞厅交于他人代管,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仙鹤楼商务中心经理李泽花见此情况后,于1998年11月份同黄海俊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终止了合同。交接财产时缺少的物品价值43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仙鹤楼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大,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书面申请装修房屋,但被告仙鹤楼商务中心在史晓东装修房屋完毕后,及在经营舞厅3个月的时间里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又同在一幢楼内办公。原告进行装修被告应该知情,所以,应视为被告仙鹤楼商务中心对原告史晓东装修房屋行为默认,对被告仙鹤楼商务中心辩称史晓东私自装修租赁房屋属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仙鹤楼商务中心在未通知到史晓东的情况下,与黄海俊办理财产交接手续,终止合同,显属违约,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但其是在舞厅经营状况恶化,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善意地终止合同,应适当减轻其责任。被告黄海俊没有得到原告史晓东授权同仙鹤楼商务中心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终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代理,应负次要责任。史晓东在得知合同被终止后,不积极主动地与仙鹤楼商务中心协调处理,放任损失扩大,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史晓东损失54345. 88元,减去丢失的物品4312元,共计50033. 88元,被告仙鹤楼商务中心负担30020. 33元,被告黄海俊负担15010. 16元,原告史晓东负担5003. 39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仙鹤楼商务中心与被告黄海俊把各自负担的款项付给原告史晓东);二、被告仙鹤楼商务中心返还原告史晓东购买的彩电、音响等物品(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三、被告浅海公司对被告仙鹤楼商务中心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0元,仙鹤楼商务中心负担1200元,黄海俊负担600元,史晓东负担4200元。



史晓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实体处理和审判程序方面均违法。1、我国法律对违约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不论违约人的动机和目的。一审判决借口出于善意而减轻对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仙鹤楼商务中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绝非善意,而是出于恶意。理由有二:其一,是为了承包给他人,从而取得更高的承包费;其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海俊有代理权,被告明知黄海俊无代理权,却与其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显然是出于恶意。3、越权代理的前提是必须曾经拥有代理权,否则无“越权”一说,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黄海俊没有得到过代理权,另一方面将其行为定性为“越权代理”,自相矛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4、被告仙鹤楼商务中心与黄海俊交接财产时缺少的物品不应让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将此款从赔偿款中扣除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5、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之后,上诉人多次找其进行协调,一是要其退还电视、音响等物品;二是要求其赔偿损失,均被其拒绝。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更未放任损失扩大,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在损失额的计算上,是按营业额的20%计算利润,此种做法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不能接受。7、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违约与损害赔偿问题,与黄海俊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将黄海俊追加为共同被告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审判程序上存在问题。8、判决被告返还上诉人的物品没有一一列明,难以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835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上诉人支付的差旅费等必要费用。



浅海公司及仙鹤楼商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史晓东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仙鹤楼商务中心是浅海公司出租给李泽花的,李泽花根本无权允许史晓东进行装修。根据法律规定,在装修问题上不存在默认问题,只能认定是史晓东违约在先。2、不是仙鹤楼商务中心未通知到史晓东,而是史晓东的近亲属通过黄海俊找到仙鹤楼商务中心要求暂时交还出租财产,待史晓东回来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故黄海俊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表见代理;在舞厅经营严重恶化的情况、仙鹤楼商务中心通知史晓东,而其未提供新担保的情况下,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正确的。3、本案应适用新合同法的规定,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完全是以史晓东提供的单方制作的白条为基数,在没有任何纳税凭证和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显然是错误的。5、一审对史晓东所欠仙鹤楼商务中心的款项未置可否,只字不提。6、史晓东在1998年11月7日后一周就知道了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况,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由此形成的债务显然是恶债,本案的实质就是史晓东利用合法形式实现其恶债,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7、仙鹤楼商务中心在本案中采取的是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一审判决让仙鹤楼商务中心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若有损失应自己负担。



对于史晓东的上诉,浅海公司及仙鹤楼商务中心辩称,1、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财产租赁纠纷。2、史晓东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另行起诉。3、仙鹤楼商务中心没有单方终止合同,也不存在违约问题。4、交接财产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仙鹤楼商务中心并未将史晓东租赁的财产转租给他人。5、史晓东主张黄海俊是李泽花叫去的,黄海俊对交接的财产没有清点,此与事实不符。6、一审将清点时缺少的物品从赔偿款中扣除是正确的。



对于浅海公司及仙鹤楼商务中心的上诉,史晓东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装修问题有约定,一审在此方面的认定是正确的。2、浅海公司及仙鹤楼商务中心主张实施不安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3、浅海公司及仙鹤楼商务中心主张史晓东欠其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黄海俊在庭审答辩中认为,史晓东的家人并没有直接要求办理财产交接,原审被告也无代理权,一审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令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仙鹤楼商务中心(甲方)与史晓东(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仙鹤楼商务中心将舞厅、办公室3间出租给史晓东作为经营和办公场所,期限2年,年租金为 7万元;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场所的装修装饰情况,并有权制止乙方不合理的施工;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内容,另一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不得将所承租之场所私自出租、转让给他人经营,如情况特殊,须征得甲方同意;签合同时史晓东先交3万元,余额4万元在本年内交清;黄海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也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史晓东对租赁房间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彩电、音响等物品。舞厅开业后,1998年9月份,史晓东因交通事故而逃逸,后投案自首,被依法拘留。在此期间,舞厅经营状况不断恶化,经营到第3月即10月份只经营了1天,营业额为850元。在找不到史晓东的情况下,仙鹤楼商务中心经理李泽花于 1998年11月份同担保人黄海俊办理了财产交接,制作了交接清单,黄海俊在上面签了字。交接财产时,物品有部分缺少,经河口区物价局评估为4312元。财产交接后一周左右,黄海俊将此事告诉了史晓东。此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东河司价鉴字(2000)第13号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1999年2月1日,浅海公司(甲方)与李泽花(乙方)签订了一份《仙鹤楼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内容为:仙鹤楼一楼及二楼所有房间,仙鹤楼后院,院内平房及设施,设备、物品;期限为1999年2月1 日至2000年1月31日。同年12月3日,李泽花与浅海公司终止了该经营合同。此事实,有《仙鹤楼租赁经营合同》、《仙鹤楼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在卷为证。



仙鹤楼商务中心成立于1987年10月29日,系非法人的集体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号码为3705031905222——1,其开办单位是浅海公司。此事实,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登记材料在卷为证。



仙鹤楼商务中心与黄海俊交接财产时,确认史晓东购买的物品为:冰柜(带稳压器)1台、BW-515话筒4只、VISUATLECH功放3台、高路华1台、康力彩电2台、6个音箱(1个已坏)、影碟柜3 个、茶几3个、沙发26节、飞图监视器2台、飞图点歌器3个、金正SINRAUS影碟机3台。上述财产均在仙鹤楼商务中心处。此事实,有交接清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关于仙鹤楼商务中心与黄海俊交接财产的起因,黄海俊在史晓东提起诉讼后,为仙鹤楼商务中心出具了一份书面经过。称: “1998年9月份,史晓东因交通事故逃逸后投案自首,被关押在此期间,舞厅由其朋友曾宏代管,生意萧条,其父母、妹妹得知此情况后,决定停止经营让其代为清点设备,将舞厅交给甲方”。一、二审庭审过程中,黄海俊作为被告,主张该证据是应李泽花的请求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史晓东的家人并未要求其办理财产交接,实际情况是仙鹤楼商务中心多次催促其才办理的交接。



本院认为,仙鹤楼商务中心与史晓东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仙鹤楼商务中心有权监督史晓东经营场所的装修装饰情况,并有权制止史晓东不合理的施工,史晓东租赁的场所即在仙鹤楼商务中心所在地,仙鹤楼商务中心主张其对史晓东装修一事不知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史晓东的装修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适用于无担保或担保不适当的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在签订时,史晓东已提供了保证人黄海俊,仙鹤楼商务中心主张其与黄海俊的交接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仙鹤楼商务中心与黄海俊交接物品的行为是一种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仙鹤楼商务中心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史晓东因此所受的损失:包括部分退还史晓东已交纳的租金、赔偿史晓东的装修费用,并由仙鹤楼商务中心返还史晓东购买的电视、音响等物品。史晓东主张的合同预期收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仙鹤楼商务中心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其主张史晓东欠其款项,可另行主张。仙鹤楼商务中心与黄海俊交接财产时,缺少的物品价值为4312 元,应从仙鹤楼商务中心赔偿给史晓东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仙鹤楼商务中心主张其之所以进行财产交接,是由于黄海俊的行为造成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仙鹤楼商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史晓东购买的物品:冰柜(带稳压器)1台、BW-515话筒4 只、VISUATLECH功放3台、高路华1台、康力彩电2台、6个音箱(1个已坏)、影碟柜3个、茶几3个、沙发26节、飞图监视器2台、飞图点歌器3 个、金正SINRAUS影碟机3台;胜利油田浅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仙鹤楼商务中心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仙鹤楼商务中心退还史晓东租金5068. 5元,赔偿史晓东装修损失1. 71万元,从中扣除丢失物品4312元,共计17856. 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仙鹤楼商务中心负担4000元,史晓东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0元,由仙鹤楼商务中心负担4000元,史晓东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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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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