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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流波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5-12-07 浏览次数:39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飞,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流波,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红卫村。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流波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3月26日,中油公司与何流波签订《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何流波将“南海市沥北加油站”(以下简称沥北加油站)的七年零二个月的使用权、经营权转让给中油公司,合同期限自合同签字生效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800000元;合同生效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由中油公司支付960000元作为定金,在中油公司验收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付2400000元,余款1440000元在何流波将沥北加油站的经营证照办到中油公司名下之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中油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4000元。在签订合同当天,中油公司即接管了沥北加油站并开始经营,在所接收的财产中包括七个储油罐,其中三个正在使用的储油罐是沥北加油站擅自设置的,并没有领取消防许可证,另外四个储油罐经原南海市公安消防防火队批准设置,但并没有连接加油机,一直处于弃置状态。2001年4月11日,双方再签订《关于南海市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合同》,约定:何流波保证在中油公司支付第三笔转让款即1440000元前为沥北加油站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油公司于2001年4月13 日、4月29日分别支付了960000元、2400000元给何流波。2002年4月18日,南海市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沥北加油站选址符合规划要求,何流波已于2002年8月14日将该证明交付予中油公司。同年7月24日,双方正式办理了有关证照的移交手续。2002年12月,原南海市大沥区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向沥北加油站发出《整改意见书》,称发现加油站旁高压电缆沟内有油污,要求该站从同年12月3日起暂停经营活动,15日内将北面3个油罐搬走。原南海市公安局防火科亦向沥北加油站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其擅自设置3个储油罐,责令改正。沥北加油站自2002年12月3日停业至今。 2002年12月13日,何流波以中油公司未支付余下的转让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油公司支付转让款1440000元及从200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每日4000元计付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后,中油公司以何流波未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加油站存在严重安全违章问题使中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和《关于南海市沥北加油站的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何流波向中油公司返还转让款2230156元及利息20万元由何流波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之后,原审法院将上述两诉合并审理并作出(2002)南民二初字第3040-1号民事判决,中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沥北加油站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沥北经济联合社开办的集体企业。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沥北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证实沥北加油站实质为何流波出资成立的,沥北加油站的资产属于何流波所有。何流波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2年7月5日将沥北加油站变更名称为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南海沥北加油站。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何流波、中油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及交接后的时期内,加油站均能正常经营。对于加油站除交接时使用的3个储油罐外尚有4个合法设置的储油罐,该4个储油罐只是暂时没有与加油机连接使用的情况中油公司是知道的。虽正常使用的3个储油罐属违法设置不能继续使用,但加油站经过一定的管线改造应该可以继续经营,对此,何流波应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对3个违法设置的储油罐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整改拆除及管线改造责任)。但以上事实并不造成加油站不能使用,双方合同目的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实现,故中油公司没有可以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案亦不存在何流波在订约、履约过程中欺诈的行为,《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关于南海市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中油公司欠何流波转让款1440000元,应给付予何流波,何流波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予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02年8月15日而非其要求的2002年7月 31日。至于中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由何流波返还转让款,因原南海市公安局防火科及大沥区安全委员会只是要求加油站暂停营业和进行整改,拆除搬走违法设置的储油罐,并没有说不准继续经营,因此中油公司在没有知会何流波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停止经营,且在何流波去函表示愿意先行为另外的四个储油罐接上管线,进行整改,以便中油公司继续经营时,中油公司不予理会,致使损失扩大,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因中油公司反诉并没有请求何流波承担整改拆除及管线改造责任,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款1440000元及从200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每日40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何流波。二、驳回何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油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0元,由何流波承担100元,中油公司承担 17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161元,由中油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及交接后的时期内,加油站均能正常经营错误。实际上,中油公司一直在使用三个违法设置的储油罐。何流波非法设置该三个储油罐,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加油站一直处在非法状态。造成这一事实的责任,完全在于何流波。2、原审判决认定加油站经过管线改造可以继续经营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4个储油罐一直以来处于废置状态,中油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另外3个储油罐的使用价值,该4个储油罐根本不能使用。退一步说,中油公司即使接收了7个储油罐,正在使用的3个储油罐因非法设置已不允许使用,那必定会影响中油公司的正常经营,不符合中油公司预期的合同目的,也会对合同所涉的价款产生影响。更何况4个储油罐到底能否使用,如何让它使用,费用如何支出,均未能确定。第二,原审判决不理会目前加油站由于何流波的过错导致无法经营,仍然要求中油公司付清144万元的转让款,明显违反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何流波应先向中油公司交付一个合法且可正常使用的加油站,但何流波未履行该义务。在这情况下,中油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完全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何流波未履行先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何流波的诉讼请求,支持中油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何流波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中油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何流波答辩称:一、何流波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南海市大沥区沥北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表明,加油站是由何流波挂靠开办的,加油站的资产属于何流波所有。何流波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与中油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加油站另外四个储油罐,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南海瑞通水电设备安装公司制作的《沥北加油站管道、设备平面图》,证实加油站确实有4个储油罐,且经过有资质的部门设计、安装、施工,并由原南海市公安消防大队批准同意。这足以证实,4个储油罐是合法设置的,且一直使用至今,并在中油公司接管加油站时将之移交其使用。三、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1、不存在何流波在签约时有欺诈中油公司的行为。中油公司一直以何流波所交付的三个储油罐属非法设置为由,主张何流波存在欺诈行,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事实上,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中油公司曾多次到加油站考察,何流波已经将加油站的经营状况如实向中油公司反映,中油公司在清楚知道加油站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双方也没有具体约定所移交储油罐的数量,双方是现场清点并移交财产的;中油公司在接管加油站后,也是按照现状经营、使用加油站的财产,对此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表明何流波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均真实合法。2、虽然,现与加油机连接的三个储油罐没有经批准设置,但只要将连接这三个储油罐的管线拆除,与合法设置的四个储油罐重新连接,加油机就可以继续运转、使用,中油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加油站。也就是说,中油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完全可以实现。3、相关部门仅要求中油公司对加油站暂停营业和整改,而中油公司却擅自停业至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中油公司提供的原南海市大沥区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南海市公安局消防科发出的整改意见书,均证实上述单位仅要求中油公司对加油站暂停营业和整改,拆除搬走违法设置的储油罐,并没有要求中油公司停业。然而,中油公司在接此通知书后,在未告知何流波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停业,虽然何流波在诉讼期间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03年 2月18日去函,要求重新连接4个储油罐并交予中油公司继续经营,然而中油公司置之不理,直至现时仍不予理睬,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法律规定,中油公司应自行承担这一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沥北加油站虽然登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沥北经济联合社开办的集体企业,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沥北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证实沥北加油站的资产属于何流波,故何流波有权处分沥北加油站的财产,何流波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双方所签订的《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何流波将沥北加油站七年零两个月的使用权、经营权交给中油公司。虽然,合同约定为经营权的转让,但该转让约定了期限,期限届满,中油公司应将沥北加油站交还给何流波,由此可见,双方真实的意思是何流波在不转移沥北加油站所有权的情况下,在约定的期间内将沥北加油站交付给中油公司租赁经营,故本案应定性为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双方所签订的《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关于南海市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何流波的义务是向中油公司交付一个符合使用收益目的的加油站。何流波虽然已将沥北加油站及相关的证照移交给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亦已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但何流波所交付的加油站中正在使用的三个储油罐为何流波擅自设置的,并没有领取消防许可证,中油公司在使用该三个违法设置的储油罐中已被原南海市公安局防火科限期改正。另外,亦正是因为中油公司使用该三个储油罐进行经营中,发生漏油的现象,被原南海市大沥区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整改,故沥北加油站在何流波交付时已存在安全隐患,并非中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适当使用设备造成的。由于何流波所交付经营的沥北加油站存在严重瑕疵,致使中油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中油公司签订上述两份租赁经营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油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关于南海市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流波应向中油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3360000元。由于中油公司在签订合同即 2001年3月26日至停业整改即2002年12月3日期间实际经营沥北加油站,故应由中油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合同约定总转让款为4800000元,租赁期限为七年零两个月,按每月30天计算,租赁期限为2580天,即每天租金为1860元,中油公司实际从2001年3月26日经营至2002年12月 3日,经营期限为607天,故中油公司应向何流波支付租金1129020元,该款项应在何流波返还的转让款中扣除。何流波实际应向中油公司返还转让款 223098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停业整改之日起即2002年12月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鉴于中油公司只请求何流波返还转让款2230156元,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何流波所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导致加油站被停业整改,故停业整改期间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即何流波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被上诉人何流波与上诉人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关于南海市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合同》。



三、被上诉人何流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22301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12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何流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1元,合计79962元,由被上诉人何流波承担(由于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161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1元已由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预交,何流波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62142 元迳付给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本院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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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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