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荣,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民安路30号1座4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奠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福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基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福基大福路。
法定代表人曾植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6日,原告(前称顺德市容桂区大福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临时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大福路以东、城西小学以南用地一块,用地面积26亩出租给被告作盆景、树木及园林绿化种植之用。由2003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租赁期间,如遇国家、集体征用的,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服从且随传随拆,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并且平整好场地。逾期搬迁视作放弃所有权,地上财物原告有权处理。土地租金每年每亩300元,被告每年应付租金为7800元,租金每年清缴一次,在每年1月10日前清缴,超期缴交租金按每月2%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或违反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除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签名盖章后即时生效,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发出一份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称由于该土地另行安排用途,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搬迁,将土地交还给原告。3月22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原告发出一份《复函》,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帐号,或告知现金缴纳方式,以方便被告交纳2005年度的租金。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已在2005年2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因解除合同造成被告的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福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荣之间的《土地租赁临时合同》。二、被告张家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案涉土地(位于大福路以东、城西小学以南用地一块,用地面积26亩),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家荣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家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欠当,导致不公平判决,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合同虽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但一审判决依据的《土地临时租赁合同》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无权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置上诉人将面临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不顾,强行要求收回土地,实属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2.《土地临时租赁合同》第二条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拟定、反复使用、未与上诉人及其他承租人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排除了上诉人及其他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而且,对该条款解除合同条件的解释双方尚存在明显的分歧。该条款所附解除条件为“如遇国家、集体征用”,上诉人从法律角度理解“征用”只限于国家将其他性质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地的情形,而集体无权征用土地。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将“集体征用”理解为“集体收回”,认为征用是笔误。被上诉人显然是故意扩大解释,对于一个被被上诉人使用了无数次的格式条款再三犯同样的笔误,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因此,作为格式条款,“如遇国家、集体征用的”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为:“如遇国家征用”。无论合同第二条是无效条款,还是该条款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依法都不应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二、一审判决有违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及鼓励交易原则。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无特殊需要如建设公共建筑或公益设施或者有其他重大用途,但带给上诉人的却将是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从未发生过违法、违约事件,现被上诉人凭借本身就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然有违合同法的上述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家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大福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大福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家荣与大福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临时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土地临时租赁合同》从合同名称也表明其临时性特征,张家荣与大福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均应该预见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任意性以及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大福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前已经依法给张家荣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因此,大福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准许大福基公司解除《土地临时租赁合同》并非基于该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张家荣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土地临时租赁合同》第二条准许大福基公司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家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逸
代理审判员 杨 崇 康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飞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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