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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袁某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5-09 浏览次数:49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吴新园,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XX号。



上诉人广东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现租住的佛山市XX区卫国路XX号房产权人登记国营某某模具厂,该厂于2000年转制为现在的原告。转制时根据佛山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佛工投字(2000)009号《关于国营某某工模具厂转制方案的批复》的要求,原告对包括被告租住的宿舍在内的非经营性净资产(职工宿舍)未予购买,而是受工投公司的委托,设专帐代为管理。因此原告现并非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仅是受他人委托代为管理讼争房屋,不具有提起收回房屋的诉讼的权利,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案受理费200 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广东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所有权与管理权关系理解有误,只是狭隘解释管理权,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定。所有权是指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而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是可以分离的。在本案中,工投公司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职工宿舍交给上诉人管理,正是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相分离的具体表现。而上诉人对其与早已终止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行使收回房屋的权利,是行使管理权,防止他人滥用国家资源、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而采取的具体措施,而并非原审裁定认为的只有所有权才有诉讼权,上诉人的管理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了进一步明确管理权的范围,工投公司于2003年3月2日明确作出,上诉人对职工的住房(包括讼争房屋)有调整使用的权利,对已终止劳动关系后仍然占住住房的原职工,有提请诉讼、收回住房的权利。这清楚表明上诉人的权限不仅仅是代为管理,而且是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无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工投公司的佛工投字(2000)009号《关于国营某某工模具厂转制方案的批复》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讼争的房屋有管理的权利,管理的权利应当包括使用、收益等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因讼争房屋的出租(收益权)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冼 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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