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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中南铝加工有限公司与南海南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9-18 浏览次数:30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中南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兆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毅、郑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南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振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其军、张庆,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南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房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南公司发电部(以下简称发电部)是中南公司的一个部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1993年12月31日,发电部与南联公司签订《厂房使用合同》,约定发电部将坐落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中南公司发电部的五层工业厂房提供给南联公司使用,面积4575平方米,期限三十年;南联公司支付折旧费每月每平方米9元,每三年递增15%.2001年8月7日,发电部与南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租金计至2001年6月30日止,南联公司尚欠发电部租金共计520242.48元、滞纳金165692.59元,合共685935.07元;南联公司于签订协议书起三日内支付租金25万元,余款从2001年 9月份起至12月份前按每月一期每期67590.62元支付;如南联公司如期付款则发电部免收滞纳金;南联公司搬迁过程中造成发电部物业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如南联公司超过两个月不能按本协议支付欠租或对损坏部分拒绝修复或赔偿,则本协议关于免收滞纳金余款追讨及追究损坏赔偿责任的约定失效,发电部有权按南联公司所欠租金及滞纳金余款追讨及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南海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盐步总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发电部是中南公司的一个部门,没有合同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不能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此,发电部与南联公司所签订的《厂房使用合同》、《还款协议书》无效。作为发电部所属的公司,中南公司虽然具有合同主体的资格,但中南公司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出租讼争房屋,并且在举证期限内中南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其出租讼争房屋或追认其出租讼争房屋的行为,使其取得合法的房屋出租权,故中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南联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26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10782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讼争房屋属中南公司所有。讼争房屋是由中南公司实际投资兴建。对该事实,盐步总公司已在1993年 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出租厂房的复函》中予以证实。讼争房屋所有权归中南公司所有。且中南公司一审提供“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粤房字第 4972117号),所有权人栏亦注有中南公司名字。南联公司对此亦十分清楚的。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讼争合同合法有效。1、中南公司是讼争合同当事人。发电部作为中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南公司承担。故发电部与南联公司签订讼争合同(即《厂房使用合同》、《还款协议书》等)的法律后果由中南公司承担。中南公司是讼争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以发电部签约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当。2、中南公司有权出租讼争房屋。中南公司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依法处分讼争房屋的权利。中南公司下属单位通过合同出租讼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讼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合同合法有效。南联公司拒付租金违约,应承担责任。三、中南公司已及时举证。中南公司已在一审庭审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并对未能提交原件作出解释。中南公司并于庭审后通过代理人及时提交《关于出租厂房的复函》给承办法官,证明讼争房屋属于中南公司所有。但一审法院未再开庭质证。中南公司一审举证并无不当,更不存在举证不能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中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诉,讼争房屋属于中南公司所有,讼争合同合法有效,中南公司已及时举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南联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02651.86元和滞纳金180804.59元(暂计至2002年6月30日)给中南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联公司承担。



中南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盐步总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由中南公司所投资兴建,中南公司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证据二、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盐步房地产管理所于200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的一份。证明中南公司对于讼争房屋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南联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联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盐步总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属中南公司。发电部与南联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南联公司已归还部分租金,尚欠发电部租金202651.86元,滞纳金180804. 59元(计至2002年6月30日)。由于南联公司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中南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发电部与南联公司签订的《厂房使用合同》、《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发电部是中南公司属下的一个职能部门,原则上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中南公司对发电部将其厂房租赁给南联公司使用的行为在长期内未提出异议,并且现以起诉形式对此予以追认,应当认定发电部的出租行为实质上就是其企业法人中南公司的行为。若仅以形式不完备而否定合同的效力,显然没有必要和不利于维持交易的安全。因此,原审判决以发电部没有合同主体资格而认定《厂房使用合同》、《还款协议书》无效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中南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上有房管部门的盖章,并证明原件在房管部门存档,结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盐步总公司出具的说明,对该证据应当予以确认。由于盐步总公司对中南公司的出租讼争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应当认定中南公司的出租行为有效。综上,签订《厂房使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合同内容实为房屋租赁,折旧费应为租金,除其中约定期限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还款协议书》是双方为处理因履行《厂房使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南联公司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租金及计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确认南联公司所欠的租金 202651.86元和滞纳金165692.59元(计至2001年6月30日),应予支付。另外,按双方约定,在2001年7月1日后应继续承担计付滞纳金,从2001年7月1日起计至中南公司请求之日(2002年6月30日)以所欠租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加30%计算为15112元,即滞纳金合计共为180804.59元。因此,中南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房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海南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南海中南铝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2651.86元及滞纳金180804.59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26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19044元,由被上诉人南海南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冼 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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