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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月新与徐永泉因租用车辆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4-01 浏览次数:50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月新,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村委会油南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泉,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小塘连塘莲东村伯初4号。



上诉人白月新因其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3日分别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10日,被告徐永泉在高速公路驾驶粤Y.G2779号车辆时,由于违章驾驶而被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处罚,吊扣其车辆行驶证。另查,粤Y.G2779号车的车主是白月新。原告认为车辆行驶证被吊扣,造成每月固定支出的养路费510元、保险费100元、营运证费70元、折旧费 500元、车船税6元的5个月损失共593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白月新要求被告徐永泉赔偿上述损失费用共5930元的主张,没有举出有关何时缴交罚款及何时取回车辆行驶证的有关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机动车行驶证是在5个月后才取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月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元,由原告白月新负担。



宣判后,白月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中,已承认了其在违章行为发生后20天内未能办理取证手续,该20天内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因被上诉人的违章行为致车辆行驶证被扣,被上诉人应负责将证照取回交予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责任与义务,恶意拖延了近5 个月才将相关吊扣凭证交予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己处理。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93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粤Y.G2779号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车能上路营运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徐永泉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5个月后才把相关证照给他,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行驶证被吊扣后10天左右就找被上诉人取回代理证,称其自己找熟人办理违章处罚手续。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租用并驾驶属上诉人所有的粤Y.G2779号小货车从事货运期间,因违章超速而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并吊扣了该小货车的行驶证照,致该车在办结违章处罚手续、取回行驶证前无法上路营运,进而产生相关费用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因接受违章处理及取回车辆行驶证的手续最终均由上诉人办理,故上诉人应提供其缴交罚款及何时取回行驶证的相关凭据或单证,以支持其提出的损失主张,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其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计付依据,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停运5个月期间的费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又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承认了其于车辆证照被吊扣10日后才将处罚通知等材料交由上诉人办理,故对于上诉人在该10日期间的费用损失,被上诉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能提供证据支持的费用损失包括:养路费170元(510元/月÷30天×10 天)、保险费26.7元(973元/年÷365天×10天),合计196.7元。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损失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承认了在车辆证照被吊扣后20日内未能办妥违章处罚手续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永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白月新赔付196.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7元合共49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白月新负担474元,被上诉人徐永泉负担20元。被上诉人应将其负担的份额于给付上述第二项款额时一并迳付上诉人,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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