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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忠与何瑞凡因租赁车辆债务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09 浏览次数:38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忠,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一公司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2-8楼1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孙丽华(上诉人之妻),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八百垧第一医院医生,住址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雷国君,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凡,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县拉林镇民主街23组。



委托代理人杨春江,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环东路44号。



委托代理人韩光,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龙凤区种子公司楼1单元101室。



上诉人王占忠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乘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华、雷国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江、韩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现完毕。



原审判决,被告王占忠给付原告何瑞凡赔偿金30000.00元、利息500.00,共计30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占忠不服,上诉称,30000.00元的赔偿金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写的。上诉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7年11月6日,何瑞凡租用王占忠3台卡玛斯车用于修路,双方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后因车况原因,延误了工期,使何瑞凡造成定金损失20 000.00元,利润20 000.00元左右。1998年1月11日,双方经协商,王占忠给何瑞凡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占忠于1998年3月31日前赔偿何瑞凡误工费 30000.00元,如逾期不还,加倍至60 000.00元。协议届满后王占忠分文未付。1999年4月7日,双方经再次协商后,王占忠给何瑞凡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王占忠于1999年7月25 日前还清30 000.00元。王占忠没有履行还款计划,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王占忠与何瑞凡签订租用车辆协议后,由于王占忠未能给何瑞凡提供车况完好的车辆,给何瑞凡造成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王占忠未履行协议,之后,王占忠又出具还款计划,然而王占忠又再次失言。何瑞凡依据还款计划请求王占忠给付赔偿金,应予以支持。王占忠称该还款计划是何瑞凡强迫其写的,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不予给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占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230.00元,由上诉人王占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2002年7月30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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