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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安敏因与被上诉人朱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03 浏览次数:39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敏,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户籍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36弄47号,经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桃浦八村64号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勋,男,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住所上海市新村路349弄44号403室。



上诉人李安敏因与被上诉人朱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上诉人李安敏以高平娱乐城招承包合伙人为由拉被上诉人朱勋做合伙人,被上诉人朱勋随即交付上诉人李安敏人民币 32,0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并由上诉人李安敏出具收条。事后,双方未实际承包经营高平娱乐城,被上诉人朱勋交给上诉人李安敏的人民币32,000元款项也未用于高平娱乐城承包经营事宜,上诉人李安敏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朱勋已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为双方投资的东元夜总会项目。故被上诉人朱勋对上诉人李安敏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李安敏返还其交付的高平娱乐城合伙投资款人民币3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勋交付给上诉人李安敏系争款项时已明确了款项的用途,在双方无法承包经营高平娱乐城时,上诉人李安敏应向被上诉人朱勋退款,而变更款项用途理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予以明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勋持有上诉人李安敏出具的收条,而上诉人李安敏提供的双方合作经营东元夜总会的协议书、双方投资数额确认凭证和已结帐凭证,均无涉及系争款项的内容,因此仅凭这些凭证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朱勋已将人民币32,000元款项转为双方投资的东元夜总会项目。故对于上诉人李安敏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安敏应支付被上诉人朱勋人民币3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安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上诉的理由为:上诉人李安敏和被上诉人朱勋于2003年4月 20日另行订立了《东元夜总会经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伙投资额为人民币135,000元,由双方各自投资50%组成,而双方最终对各自实际投资额确认为,上诉人李安敏投资额为人民币53,814元,被上诉人朱勋投资额为人民币81,948元,两者的差额即为被上诉人朱勋原交付的高平娱乐城承包投资款人民币32,000元的转入款项。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朱勋原对高平娱乐城承包投资款人民币32,000元,已由被上诉人朱勋同意转入双方合伙投资的东元夜总会项目,并已在解除该合作经营项目时就系争款项结算清楚。



被上诉人朱勋辩称,双方另行合伙投资的东元夜总会项目不涉及本案双方系争的款项,上诉人李安敏应返还其原计划投入高平娱乐城项目的合伙承包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双方各自对东元夜总会项目实际投资的确认数额,上诉人李安敏与被上诉人朱勋的投资差额为人民币28,134元,与上诉人朱勋原对高平娱乐城的承包投资款人民币32,000元,在数额上无合理联系。另上诉人李安敏和被上诉人朱勋于2003年4月20日订立的《东元夜总会经营合作协议书》、 2003年8月23日订立的《解除东元夜总会经营合作协议书》及该项目投资款结算清单中,均未涉及本案系争款项的投入和结算事宜。故上诉人李安敏辩称被上诉人朱勋原交付的高平娱乐城的合伙承包款人民币32,000元,已由被上诉人朱勋转入双方另外合伙投资的东元夜总会项目,并在双方解除该合作经营项目时对系争款项已一并结算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上诉人李安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沈璇敏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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