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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王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03 浏览次数:39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汾西路485弄6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XX,男,194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大宁路700弄28号XXX室。

黄XX、王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200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7月5日,黄XX、王XX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伙经营长保浴室,经营期限自2001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并明确由黄XX于7月份一次性交王XX抵押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黄XX给付了王XX8万元,长保浴室在2001年7月底开张营业。同年8月5日王XX单方要求黄XX退出合伙,黄XX不同意,遂诉诸法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黄XX退出经营,王XX在2001年9月20日前归还黄XX4万元;2001年12月28日前归还黄XX4万元,利息4,00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46,000元;黄XX撤诉。嗣后,王XX于2001年10月11日和11月3日两次共还款4万元,尚余 46,000元未还。2001年12月29日,王XX向黄XX承诺46,000元欠款延期至2002年4月30日归还,王XX从2002年1月起每月给付黄XX津贴1,380元。

原一审审理中,王XX表示双方争议的46,000元其已于2002年4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广中路储蓄所(以下简称广中路储蓄所)归还给黄XX,存入了黄XX的帐户内,其亲眼目睹黄XX写收条的,但其以前写给黄XX的还款承诺书未收回。对此黄XX予以否认。王XX请求法院到相关银行调查,并要求对其出示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调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及外滩支行均无该笔款项。另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王XX提供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上海市公安局鉴定后作出(2003)沪公刑技文鉴字第991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为:王XX提供的收条上的书写字迹不是黄XX所写。

原一审认为:双方为合伙纠纷曾诉至法院,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XX应归还黄XX连利息、诉讼费在内的钱款计86,000元。嗣后,王XX给付黄XX4万元,对尚余的46000元承诺至2002年4月30日归还,黄XX认可。现黄XX要求王XX归还尚余的钱款46,000元,王XX抗辩其已将46,000元归还给黄XX,对此王XX应承担举证责任。王XX认为其已于2002年4月3日通过银行将46,000 元存到黄XX帐户内,黄XX当场写下收条,经法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没有相关记录,王XX提供的收条经笔迹鉴定也非黄XX所写,故对王XX抗辩已归还黄XX 46,000元不予采纳,黄XX要求王XX归还46,000元应予支持。但黄XX坚持以每月1,380元标准计算津贴,要求王XX支付2002年1月至 2003年6月津贴损失人民币24,840元,并坚持津贴是王XX答应每月给黄XX工资1,000元、黄XX儿子工资400元,不是利息。因双方的合伙协议已经终止,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黄XX支付的8万元如何归还及利息与诉讼费的承担都已作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王XX再支付黄XX工资问题。且工资是劳动所得,黄XX及其儿子并未上班,不存在工资损失,故黄XX坚持要求王XX支付津贴(工资),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XX欠款人民币46,000元。二、黄XX要求王XX支付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津贴损失人民币24,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5元,由黄XX承担924元,王XX承担1711元。

原一审判决后,黄XX、王XX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XX上诉认为,2001年12月29日在王XX多次还款违约后,双方约定每月给付津贴1,380元,该款数额是参照工资,但并不是工资而是一种补偿,根据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的精神,应当支持,故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王XX支付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的津贴人民币24,840元。

王XX上诉认为,当时写明的津贴每月1,380元是黄XX要求的利息,即46,000元的30%的利息;本案所涉及的46,000元假收据,已经牵涉到刑事诈骗,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及有关证据,并将本案依法转刑事处理。

原二审查明,原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原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XX于2004年5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原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黄XX津贴;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黄XX与王XX因合伙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就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明确。后因王XX未按约及时履行,故双方于2001年12月29日就王XX欠付的人民币46,000元又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亦约定“每月给付津贴人民币1,380元”。就该津贴的约定,王XX认为其实质系月利率为30%的利息,黄XX虽认为是一种违约的补偿,但亦承认系按工资及利息予以计算,故原二审认为,双方就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王XX因逾期还款而给予黄XX的损失补偿,黄XX依约主张由王XX支付2002 年1月至2003年6月的津贴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由于其主张的该津贴的具体数额系按月利率30%予以计算,超过了法律、法规有关借贷利率的规定,对黄XX主张的关于津贴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酌定为妥。原一审法院以该津贴系工资为由,对黄XX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确有不妥,应予纠正。遂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一 (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XX自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270元,由黄XX承担人民币 1317.50元,王XX承担人民币3952.50元。

再审中王XX诉称:其已取得了2002年4月3日其本人与黄XX在广中路储蓄所分别取款、存款4万元的凭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21日作出的(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8号民事判决确认广中路储蓄所已经办理了将其存折内的4万元取出,在现金不出柜台的情况下,在黄XX名下的存折内存款4万元的业务。且其向相关公安部门报案后,黄XX在公安人员的讯问中也承认收到了其归还的46000元钱款。相关证据已能证明其已将所有欠款归还给了黄XX,故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对黄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中查明事实如下:

(一)、王XX在原二审判决后,以黄XX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报案,闸北公安分局取得了王XX、黄XX于2002年 4月3日在广中路储蓄所双方分别取款、存款4万元的凭证。该两张凭证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金额业务部公章,反映出的取款业务交易时间为当日的 16点37分19秒;存款业务交易时间为当日的16点39分04秒。

(二)、王XX为证明其本人与黄XX于2002年4月3日在广中路储蓄所双方分别取款、存款4万元,实系从其存折内取出4万元存入黄XX存折内的事实,并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为被告,以该支行下属的广中路储蓄所的工作人员未将其4万元钱款转存入黄XX存折为由,要求该支行归还其4万元。此案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对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该判决认定:2002年4月3日下午,王XX在广中路储蓄所,由同一业务员同时办理了取款4万元和存款4万元的两笔业务;根据王XX提供的两张凭证的间隔时间和实地演习的两种形式存款所需时间分析(法院在银行进行了实地演示。第一种,将一张存折的存款直接转入另一张存折内,实际操作的时间最长为1分22秒,最短为44秒;第二种,将4万元现金存入一张存折内,实际操作时间最长为3分51秒,最短为3分40秒。本案涉及的取款、存款凭证显示的交易时间分别为当日的16点37分19秒及当日的16点39分04秒),可以认定,在2002年4月3日下午,广中路储蓄所的业务员根据王XX的要求,办理了将王XX存折内的4万元取出,在现金不出柜台的情况下,在黄XX名下的存折内存款4万元的两笔业务。

(三)、黄XX在 2005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闸北公安分局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在2002年4月3日通过广中路储蓄所转划,王XX将4万元钱款存入其存折内的事实;同时还承认当时王XX并给了他6,000元现金,实际46,000元钱款均已收取;当天交给王XX的收条系其在此前让其妹王惠芳写的。

(四)、再审庭审中,黄XX对王XX提供的相关银行取款、存款4万元的凭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本人在2005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均予认可。确认其已全额收到了王XX归还的46000元欠款。并申辩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对王XX让其退出合伙的不满。

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在再审中出现的新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应当认定黄XX诉请王XX支付的46,000元欠款,王XX早已全额付清,王XX已不欠黄XX钱款。黄XX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行为系恶意诉讼,理应依法予以制裁,但鉴于公安机关对此已在处理之中,本案立足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的依法纠正。原判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

对黄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635元均由黄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山

审 判 员 陈金台

审 判 员 潘明华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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