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康,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南路7-52-4号。
被告韩永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紫阳路24号附406,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桂子山庄106号。
委托代理人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军,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武汉公交集团司机,住武汉市洪山区前庄村122号。
被告郑朝阳,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水院宿舍118-34号。
原告陈康与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晓敏独任审判,于2004年1 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4日本院决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被告韩永军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追加被告张安军、郑朝阳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熊刚、代理审判员肖晓敏、熊伟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被告韩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胜兰,被告张安军、郑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4年6月2日,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康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韩永军合伙出资开办了安蓝网吧,至2002年3月因故不能继续合作,经协商,双方于2003年3月28 日达成退股还款协议,被告韩永军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50,000元退股金,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原告自2002年3月25日退出网吧。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永军一直未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永军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2年7月1日至7月7日一周内支付10,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底付清,但此后被告韩永军仅向原告支付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永军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韩永军偿付欠款4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韩永军提出的申请,本院追加张安军、郑朝阳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原告陈康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韩永军于200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退股还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安蓝网吧应于2002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退还原告股金共50,000元,所退款由被告韩永军具体负责承担。
证据二、被告韩永军于200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许诺欠原告股份款,先于同年7月1日至7月7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7月底以前付清。用于证明被告韩永军再次确认其欠款事实。
被告韩永军辩称,2001年10月30日本人与张安军、陈康、郑朝阳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安蓝网吧,并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网吧的重大决策应由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在实际履行中,因合伙人未完全按协议出资、财务管理混乱,且网吧经营效益不好,导致合伙人之间产生严重分歧。2002年3月25日原告提出退出网吧,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核帐的情况下,拟定了一份《退股还款协议》,要求安蓝网吧退还其股金50,000 元,但全体合伙人一再向原告表示,其投资数额不实,没有50,000元,且原告在作为财务负责人时有虚报帐目之嫌,所退款项必须重新核算。现原告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其被告应是全体合伙人,而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永军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01年7月12日安蓝网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安蓝网吧属个体工商户,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由原告与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四人合伙投资经营。
证据二、1、2001年9、10、11月财务收支月报表各1份;2、2002年10月12日陈康问题调查结果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管理公司财务过程中向其他股东提供的财务收支月报表不真实,合伙人之间在结算时应当扣减其占用的30,000元,其要求退还50,000元股金是没有依据的。
证据三、2002年7月2日领款申请1份,用于证明2002年7月向陈康支付的8,000元是从网吧的营业收入中支出的,由被告韩永军负责经办。
证据四、1、被告韩永军在安蓝网吧投资清单1份;2、2002年3月30日设备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韩永军投资的设备已全部转让。
证据五、1、合伙人张安军于2003年12月28月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2、杨跃斌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于证明安蓝网吧转让后,被告韩永军得到转让金80,000元,与其投资款160,860元相比已亏损一半。被告韩永军退出网吧是2002年11月,原告投资的装修部分并没有被其他合伙人转让。
被告张安军辩称,合伙是事实,退伙协议当初不知道,后来才知道的,本人不应承担责任。退股还款与原告投资不符。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其承担偿付责任未发表答辩意见,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安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朝阳辩称,大家都是朋友,希望庭外和解。退股协议未形成文书前是本人参入调解的。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其承担偿付责任未发表答辩意见,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郑朝阳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韩永军对原告陈康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因此该协议不能成立,协议不成立,后面出具欠条当然无效。
被告张安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第一次看到,原来不知道。
被告郑朝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有这个事实,知道有这份协议,当初本人也参入调解,打成文后未看到。
原告陈康对被告韩永军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以前的,现在已形成了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第1、2项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对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提出异议,是退钱后写的,且从未见过;对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安军对被告韩永军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郑朝阳对被告韩永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中的第2项证据、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对证据三、证据五不清楚,是其离开安蓝网吧以后发生的。被告韩永军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中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陈康问题调查结果材料及韩永军的投资清单。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韩永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一是在被告郑朝阳参入调解后所形成,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陈康及被告张安军、郑朝阳对被告韩永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永军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韩永军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韩永军提交的证据三是韩永军为支付原告的退股股金向安蓝网吧写的领款申请,原告也收到8,000元,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永军提交的证据四未经合伙人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永军提交的证据五仅能证明安蓝网吧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价格,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均已认可收到转让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7月12日,经湖北省通信管理局批准,安蓝网吧取得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为被告张安军,营业场所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33号3楼。2001年10月30日,原告陈康与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因经营需要签订了《安蓝网吧合伙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康、被告韩永军、郑朝阳以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出资,被告张安军以无形资产(包括技术投资、管理投资、经营执照等)出资;原告陈康、被告韩永军、郑朝阳各占 30%股份,被告张安军占10%;利润分配原则为:先还共同借入债务后分红,每月将各位股东按比例所得利润分别存入各自银行帐户或以现金形式分发;经全体股东会议通过,由陈康担任总经理,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管理财务,推举张安军每月进行帐目检查,同时对各合伙人的工作进行具体的分工;每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网吧的重大决策由全体股东会议决定等。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网吧经营问题,导致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2002年3月25日,原告提出退伙,经与被告韩永军、郑朝阳协商,并在郑朝阳的调解下,被告韩永军向原告出具《退股还款协议》1份,其内容为:今由安蓝网吧退原股东陈康股金,共计人民币50,000 元,退还期为2002年4月30日、5月31日各退10,000元,2002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退15,000元,所退款项由韩永军具体负责承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陈康不再负责网吧任何管理事宜。该协议签订后,安蓝网吧及被告韩永军未按上述期限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永军于2002年6月30 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陈康网吧股份款,先支付10,000元于7月1日至7月7日一周内付清,余款于7月底以前付清。2002年7月2日,被告韩永军以经办人的身份向安蓝网吧写了一份领款申请,内容为:因为原网吧股东陈康多次要求退回其股金,申请从网吧先领款10,000元用于支付给陈康。在被告张安军的批准下,被告韩永军从安蓝网吧领取8,000元支付给了陈康。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2年4月,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将安蓝网吧以240,000元价格转让给杨跃斌,郑朝阳于当月获得转让费120,000元,韩永军于2002年11月获得转让费80,000元,张安军于2003年1月获得转让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康与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该协议各自投入了资金和实物,进行了合伙经营,其合伙关系成立。2002年3月,原告提出退伙,在与被告韩永军、郑朝阳协商一致后,同意原告退伙,由韩永军向原告出具了《退股还款协议》,该协议首先明确约定:由安蓝网吧退还原告股金50,000元,虽然在协议中又有“所退款项由韩永军具体负责承担”,但原告陈康的股份并非是转让韩永军,而是退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在《退股还款协议》签订后,韩永军又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安蓝网吧申请领款,经被告张安军书面同意后,支付给原告8,000元退股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张安军、郑朝阳虽未在《退股还款协议》签名,但其行为均已表明同意原告退伙,并已由安蓝网吧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原告退出安蓝网吧后,应由安蓝网吧其他合伙人即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共同承担退股还款责任。且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已将网吧转让给他人,并分别获得转让金,从中受益,因此应当共同承担退股还款责任。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的投入股金数额,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按《退股还款协议》支付所欠退股股金4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共同偿付所欠原告陈康人民币42,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赔偿原告陈康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8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韩永军、张安军、郑朝阳共同承担,此款连同上列一、二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刚
审 判 员 肖晓敏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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