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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平因与梁淑忠、付克聚合伙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27 浏览次数:7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平,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庵下吴家村村民,现住利津县北宋镇单家村造纸厂。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凯瑞安园14-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淑忠,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梁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梁淑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梁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付克聚,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双羊镇双羊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长平,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庵下吴家村村民,现住利津县北宋镇单家村造纸厂。



吴长平因与梁淑忠、付克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淑强、钟友勇、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5日,吴长平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梁淑忠退还投资款259701.07元、资产占用费30460元,支付吴长斌的债权22293.32元、田荣贞工资3319.4元。后变更请求为返还投资款28.2万元,赔偿损失30460元。付克聚诉请退还本金19520. 5元。



原审期间,吴长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 2003年2月16日合伙清算财务报表一份。



2、提供合伙债权凭证5张,共计50400元。(另有7万余元债权凭证吴长平取回)。



梁淑忠质证无异议。同时举证认为,合伙期间的债务(含应付款、应付工资、短期借款三项)534853.35元(其中吴长斌的债权22293.32元、田荣贞3319. 4元除外)已由梁淑忠偿还。



吴长平对此无异议。



原审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4月,吴长平与梁淑忠合伙创办了“东营市双峰橡胶有限公司”。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的相关事宜,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实为个人合伙。付克聚2000年5月加入该合伙企业,同年底退出合伙经营,但没有退出其投入的合伙资金。2003年2月16日经协商,吴长平与梁淑忠进行了合伙企业停业清算。财务结算报表确认,吴长平投资259701.07元、梁淑忠投资248048.58元、吴长平付克聚投资19520.5元、债务534853.35元(含应付款、应付工资、短期借款三项),以上贷方(资金来源)共计1062123.5元。库存成品155839.64元、库存材料86170.27元、待摊费1270.64元、递延资金4210.6元、固定资产631104.44元、债权71734.7元、亏损111793.21元,以上借方(资金占用)共计人民币 1062123.5元。借贷双方持平,对此报表各方均无异议。付克聚对于帐目上的投资款数额认可,但不承认是投资股份,不同意承担合伙终止清算时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分配,只要求退出本金。吴长平与梁淑忠均同意付克聚的主张。2003年2月16日合伙帐目结算后,其合伙财产由梁淑忠看管,吴长平另行开办了一家造纸厂。同年5月梁淑忠与他人在原厂址利用合伙资产,同时另投入部分资金,创办了新公司。梁淑忠已将上述库存材料及产成品变卖或利用,并承担偿还了合伙债务(吴长斌的债权22293.32元、田荣贞工资3319.4元除外),吴长平、付克聚对此无异议。双方均认可2003年2月16日的帐面固定资产金额 631104.44元是购置时的原价,应当折旧或重新估价。经梁淑忠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由利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其固定资产确认鉴定价值共计 393488.63元。另有无法鉴定的设备原价9020元;设备安装费14734.67元;电器安装落户费等34293元。四项合计451536.3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上述合伙清算财务报表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应以此为依据进行合伙清算分配,对吴长平的主张不予支持。付克聚2000年即退出经营,且经另两合伙人同意,对其只退本金不承担盈亏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合伙帐面投资507749.65元,已经被固定资产和经营中的亏损占用,从帐目报表中能够确认合伙投资与债务是用来抵销资产、亏损及未收回的债权。双方不能按原投资额退还,只能待财产作价变卖后,首先用于偿还债务,然后将剩余资金及债权、亏损按投资比例分配。2003年2月合伙结算、终止经营后,梁淑忠与他人在原厂址合伙创办新公司,实际占用了合伙资产,合伙固定资产按鉴定价值归梁淑忠所有比较合理。其中无法鉴定的设备原价值9020元;设备安装费14734.67元;电器安装落户费等34293元,应由实际占用的梁淑忠承担。以上合计451536.3元,由梁淑忠按重新评估价 451536.3元收买较为合理。梁淑忠占有或变卖库存材料、成品、待摊费、递延资金,并偿还合伙债务(含应付款、应付工资、短期借款三项) 534853.35元(其中吴长斌的债权22293.32元、田荣贞3319.4元除外),以上财产应按原价247491.55元归梁淑忠所有。综上,将合伙固定资产及库存材料、成品等(451536.3 +247491.55)卖给梁淑忠共得款699027.85元。偿还共同债务(含应付款、应付工资、短期借款三项)534853.35元及付克聚的投资 19520.5元后,吴长平与梁淑忠应分配的剩余资金是699027.85-(梁淑忠承担的债务)534853.35-(付克聚的投资)19520.5= 144654元。由于帐面库存材料、成品、固定资产等计款878595.59元,现作价699027.85元卖给了梁淑忠,新增亏损179567.74 元,再加上原帐面亏损111793.21元,实际亏损291360.95元。合伙期间各方没有合伙协议,口头陈述不一致,合伙期间的债务、债权及剩余财产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将合伙固定资产及库存材料、成品等作价699027.85元卖归梁淑忠所有,共同债务(含应付款、应付工资、短期借款三项) 534853.35元及其付克聚的投资19520.5元均由梁淑忠负责偿还。按投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144654元吴长平应分得144654元×(吴长平投资)259701.07÷(二人总投资)507749.65=73986.85元;梁淑忠应分得144654元×(梁淑忠的投资)248048.58 元÷(二人总投资)507749.65 =70667.15元。吴长平应分得债权71734.7×(吴长平投资)259701.07÷(二人总投资)507749.65=36690.48元;梁淑忠应分得债权71734.7 ×(梁淑忠的投资)248048.58元÷(二人总投资)507749.65=35044.22元。实际亏损291360.95元,按上述比例负担。吴长平请求共同债务中欠吴长斌的债权22293.32元、田荣贞工资3319.4元由梁淑忠支付后,吴长平负责偿还债权人,梁淑忠无异议,应予支持。吴长平请求赔偿资产占用费30460元,与事实不符。因合伙资产是按照2003年2月的价值认定,该资产由梁淑忠购买后,其占用问题实际灭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合伙资产作价699027.85元归梁淑忠所有;共同债务(含应付款、应付工资、短期借款三项)534853.35元由梁淑忠负责偿还。二、付克聚的投资19520.5元由梁淑忠付给吴长平。三、合伙资产作价699027.85元,偿还共同债务及付克聚的投资后,剩余资金144654元,由梁淑忠支付吴长平73986.85元。四、共同债权 71734.7元,梁淑忠享有35044.22元;吴长平享有36690.48元。实际亏损291360.95元,吴长平负担149023.74元,梁淑忠负担142337.21元。五、梁淑忠支付吴长平25612.72元,(用以偿还共同债务吴长斌的债权22293.32元、田荣贞工资3319.4 元))。六、驳回吴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吴长平分得剩余资金73986.85元、债权36690.48元、负担亏损 149023.74元,三项相加与其投资相等)。案件受理费12010元,实支费4804元,(按合伙的实际资产70万元计算标的,债权、债务、投资 100余万未计入标的)由吴长平、梁淑忠各负担8407元。财产鉴定费6000元,由吴长平、梁淑忠各负担3000元。



吴长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吴长平先后投资40多万元。2003年2月16日财务报表账内资产为1062123.50元,账面显示吴长平的投资款为259710.07元,账外显示梁淑忠认可的吴长平账外投资为12.798万元,原判未将帐外资金纳入投资造成认定事实错误。2、财务报表中应收款71734.70元实为企业三保金,是企业为正常经营发展而投入到对方销售企业的抵押金,此笔资金在正常经营中由对方销售企业与梁淑忠协商使用,应由梁淑忠返还为合伙资产。3、原判对吴长平请求赔偿资产占用费30460元不予支持错误。双方已于2003年2月16日商定停产待算,未经对方同意不许单独经营,如一方经营要支付另一方40万元。4、吴长平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款26万元,原审法院按70万元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合法。



梁淑忠辩称:1、当事人各方对合伙事实和 2003年2月16日财务报表确定的合伙出资情况均明确认可,吴长平主张存在帐外投资款12.78万元无证据支持。2、原判认定合伙资产作价 699027.85元事实正确,吴长平在质证时对评估结果已明确认可。3、合伙资产分配前属于合伙人共有,不存在支付资产占用费的问题。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吴长平主张的账外资金12.798万元应否作为合伙投资。2、合伙资产中的71734.70元是否为合伙企业债权。3、吴长平请求赔偿资产占用费30460元应否支持。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合伙关系且已实际投资经营,吴长平请求判令梁淑忠退还投资款、赔偿损失,付克聚诉请退还投资,应当在经过合伙清算确定盈余分配或债务承担等的数额后进行。2003年2月16日合伙帐目结算后,合伙经营停止,合伙关系实际解除。在合伙前后,当事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对相关合伙事宜作出明确一致的约定,但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结算报表及相关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以财务结算报表和鉴定结论确定的内容作为清算依据应予认可。财务结算报表中借、贷双方持平,吴长平主张的账外投资 12.798万元不宜列入结算范围,并且证明该款项的相关证据内容是债务人应付欠款,吴长平主张梁淑忠认可是帐外投资无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吴长平的投资。吴长平主张财务报表中应收款71734.70元实为企业三保金,应由梁淑忠返还为合伙资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认定为对外债权。吴长平主张双方已于2003年2月16日商定停产待算,未经对方同意不许单独经营,如一方经营要支付另一方40万元。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合伙资产是按照2003年2月的价值进行处理,该资产作价给梁淑忠后不存在占用问题。综上,吴长平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令梁淑忠应付吴长平的剩余资金73986.85元自2003年2月16日以后由梁淑忠实际占用,因占用该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应予偿付。诉讼费用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数额计收,原审以70万元标的额收取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梁淑忠偿付吴长平剩余资金73986.8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吴长平、梁淑忠各承担2980元。财产鉴定费6000元,由吴长平、梁淑忠各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吴长平、梁淑忠各承担2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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