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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钦忠、张力因与李景三合伙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13 浏览次数:22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钦忠,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河口区六合乡梅家村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河口区六合乡协胜村村民,现住该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三,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海宁路18号,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华明,河口区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钦忠、张力因与李景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7日,李景三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分割与王钦忠、张力合伙经营的台田82.7亩、台田承包费1.2万元。



原审期间,李景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台田开发关系。



2、“三人协商”一份。证明双方于2003年3月对台田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台田三人平均分配,外欠土地平整费1.2万元,承包费2.9万元,三人共同承担,无任何其他费用。



3、照片16张。证明合伙开发的台田已对外承包并种植了棉花,已收取了承包费。



王钦忠、张力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解除双方合伙经营挖掘机的关系,2003年3月9前合伙的债权债务与李景三无关。



2、开发台田支出费用明细。该证据记载了2001年9月18日至2002年11月1日建台田支出费用50719元及2003年开支的台田修补费用。



原审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2月25日,李景三与王钦忠、张力签订了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约定三人以王钦忠、张力名义承包开发梅家村290亩荒地。三人均等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产共有。土地承包期限30年,每亩5元,共计承包费4.35万元,此款由三人共同承担。台田成型后,对外承包价格转让、年限由三人协商决定,以王钦忠、张力名义办理签字。台田的使用、管理、经营、收益权归三人共有,子女有继承权。双方于2003年3月9日签订“三人协商”约定,梅家台田三人平均分配,平整费用共计 1.2万元,承包费用应付款2.9万元,总应付款4.1万元三人共同承担。无任何其他费用。双方开发的台田于2003年开始对外承包,王钦忠、张力没有给付李景三2003年至2004年应享有的承包费。2004年2月23日,王钦忠、张力申请对 “三人协商”中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 2004)东中发文鉴字第3号本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检材中“王钦忠”与提供王钦忠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张力”与提供张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认为,三人之间的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王钦忠、张力申请鉴定,并提交(2003)河民初字563号民事调解书及“台田支出明细”复印件,但未出庭答辩及质证,没有说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又无法与原件印证,对方予以否认,不予采信。“三人协商”中王钦忠、张力的指纹虽无法鉴定,但笔迹鉴定属王钦忠、张力二人的笔迹。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钦忠、张力对李景三提交的证据照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李景三应承担开发台田费用的三分之一(13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李景三与王钦忠、张力解除合作开发梅家台田关系;二、王钦忠、张力给付李景三合伙开发的梅家台田2003 年、2004年对外承包收取的承包费1.5万元;三、李景三负担因合伙开发台田的债务13667元;四、王钦忠、张力给付李景三合伙开发的82.7亩台田的经营管理权。案件受理费900元,实际支出费用360元,由王钦忠、张力负担。



王钦忠、张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重审。主要理由是,1、原告未提供台田开发完成的证据,既使缺席审理,也不应认定。实际上,2003年3月份三人合伙开发台田未完成就停止了,共开发不到120亩。2、认定2003年至2004年对外发包台田收取承包费,判决给付李景三1.5万元承包费收益无事实根据。3、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台田的亩数,判决给付李景三82. 7亩台田的经营使用权错误。三人合伙是为了开发王钦忠、张力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李景三只有合伙开发的权利并享有合伙开发带来的收益,没有单独享有该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李景三辩称,“三人协商”明确证明台田已经开发完成,结合土地承包合同标的290亩,台田开发完成的亩数并非120亩。涉案台田已经种植棉花的照片16张,证明台田已经对外承包。根据2003年、 2004年河口区对外承包台田的平均价格为280元/亩,两年的承包费为138936元,远远超过了所主张的1.5万元。土地承包合同标的是290亩,扣除沟路占地41.9亩,实际台田亩数为248.1亩,三人均分,人均82. 7亩,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合伙开发土地协议的履行情况。2、李景三能否享有合伙开发土地的使用权。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开发土地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但原审确认双方开发的台田于2003年开始对外承包,王钦忠、张力收取2003年至2004年对外承包费无有效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也是本案合伙关系正常维系的保障。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所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协议书内容清楚、完备,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三人协商”形式和内容完整,且经鉴定机构认证当事人签名与其本人笔迹相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三人协商”的内容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合伙开发土地协议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变更,这是李景三行使诉讼主张的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得到认可。在享有土地承包开发经营权的情况下,合伙人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变更,对内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新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李景三依据平均分配290亩合伙开发土地的约定,在合伙组织内部享有经营管理权,请求分割台田82.7亩,应予支持。李景三主张双方开发的台田由王钦忠、张力从2003年开始对外承包,并收取2003年至 2004年的对外承包费,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分割对外承包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三人协商”的其它内容当事人没有主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予以审理不当。王钦忠、张力主张2003年3月份台田开发不到120亩已终止合伙,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正确,王钦忠、张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景三承担450元,由王钦忠、张力承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钦忠、张力承担450元,由李景三承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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