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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朝毅与易会清因合伙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30 浏览次数:219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224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朝毅,男,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合川市太和镇黑靖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马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邦武,男,1946年9月2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合川市太和镇中新街20号附1号。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会清,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合川市太和镇仙桥村十五社。



委托代理人毕昭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朝毅与易会清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易朝毅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监字第88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赵祥伙,代理审判员李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航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朝毅及委托代理人马全、陈邦武,易会清及委托代理人毕昭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包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经营是一种投资较多、风险较大的经营活动,养殖投资和养殖管理是承包经营者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本案龙义林、杨跃明等三合伙人从石壁沟水库1998年实行股份制后,便未再履行投资、管理的义务,从而使其股份权益处于毁损或灭失的风险之中。原、被告在此情况下签订了合伙协议,嗣后双方对石壁沟水库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其行为不但使龙义林等三人的股份权益风险降低,而且还可能根据鱼的自然生长(以库养库)而获得利益。龙义林等三人在退伙时均得到了股金及利息就证明了这一点。虽然原、被告签订1998年的合伙协议时其他合伙人还未退伙,但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其协议应依法成立,对事实上的合伙人,即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又因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而本案原、被告除投入的股金是统一管理使用的外,原告的其他养鱼投资款在资金投入后又用卖鱼收入进行冲抵,并未让其他合伙人管理使用,故其养鱼投入款只能算原告的个人垫支款,不能算合伙人的财产,当然不能按出资额分配利润。再则如果原告将垫支的养鱼款按投资进行利润分割,那么亏损时也应将养鱼垫支款算成原告的个人亏损,这样不但未鼓励投资以实现合伙目的,而且还有悖“有利共享,风险分担”的合同初衷,并且对原告也极不公平。故将原告的养鱼垫支款算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其他支出而不算原告的个人投资更符合原、被告合伙协议的本意。由于原、被告的股金都是3000元,所以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利润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从1998年合伙后,因对养殖再投资、利润分配、合伙资金使用等方面意见不一,双方常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对垫支的投资款的利息是否应列入合伙支出未约定,故原告要求把垫支的利息算为合伙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易朝毅与被告易会清的合伙关系。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合川市木莲镇伍家村石壁沟水库库存鱼与石壁沟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易朝毅所有。三、被告易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差欠款45711.83元付给原、被告合伙组织。四、原告易朝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退还被告易会清股金3000元,付给被告易会清工资3250元,给付被告易会清应分割的利息22030.45元。上述原、被告收支品迭后,被告易会清还应付给原告易朝毅17431.38元。本案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7500元,由原告易朝毅负担3750元,由被告易会清负担37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现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起给付原告。宣判后,易会清不服上诉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从1995年至本案诉讼前均为水库养鱼承包人,且从1998年改为股份经营。2002年7月五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财产进行了结算,且经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确认,1998年5月至2002年7月养鱼投入376972.11元,养鱼收入312630.70元,库存鱼估价及机器、船的折价留存于7月以后易朝毅、易会清的二人合伙财产中,因此一审认定五人合伙亏损64341.4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3年5月19日易会清亲笔书写的二张帐页封面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仅以二张封面而予全额认定不妥,因为从二审中易朝毅提供的37张凭证中反映出有一部分时间不吻合,有复印件和无时间等凭证,故应以易会清在帐页封面上确认“2002年石壁沟水库养鱼支出单据,2002年12月止”的时间范围内予以认定,2002年1月至7月已经结算,故2002年8月至12月29日易朝毅共投入养鱼款42899.62元。对于双方的工资问题,因双方在2002年8月以后没做帐也未实际领取工资,故不计入支出中,对双方的股金也不纳入二人合伙的支出。



综上,二人从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合伙期间的利润为:200000元(库存鱼及设备)+76699元(2003年9月25日卖鱼收入)+45711.83元(易会清的个人欠款)=322410.83元。合伙期间的支出:64341.41元(五人合伙结算时的亏损)+43899.62元(2002年8月至12月易朝毅支出的)+393.73元(2002年8月至12月易会清支出的)+61452.8元(2003年易朝毅支出的)=170087.54元。收入品迭后,二人合伙共盈利152323.29元,二人各应分利润76161.65元。因易会清在二人合伙时欠合伙组织45711.83元,品迭后,易会清应实际收入30449.82元。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但由于易朝毅在一审中未提交原始单据,致使一审法院在计算金额中错误,易朝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一、维持合川市人民法院(2003)合法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一)、(二)项;二、撤销合川市人民法院(2003)合法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易朝毅给付上诉人易会清30449.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14500元,由被上诉人易朝毅负担10150元,由上诉人易会清负担4350元。(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前款一并付清)。宣判后,易朝毅不服,以易会清应欠合伙组织84061.83元,不是45711.83元,2003年5月19日易会清亲笔书写2002年12月止的两张封面金额是67143.88元,不是43899.62元为由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易朝毅承包了原合川市木莲镇农机水电管理站石壁沟水库经营,承包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4000元,从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31日止。之后,易朝毅与易会清、杨跃明、龙义林、杨刚五人合伙共同投资,经营管理至1998年4月,同月27日,五合伙人签订了《石壁沟水库内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易朝毅任董事长,将原合伙经营更为股份制经营,将库存鱼及固定资产折价为15000元,各合伙人分得3000元,五合伙人将应分得的3000元作为合伙经营的股金共同投入。协议后,龙义林、杨跃明未对水库养鱼进行再投资、经营、管理,只在每次捕鱼时到场对易朝毅捕鱼的数量和销鱼款作记载、监督。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于1999年9月11日,经本院(1999)渝一中民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确认龙义林、杨跃明对石壁沟水库有合伙养殖经营权。之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易朝毅、易会清、杨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龙义林、杨跃明的合伙关系。



200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易朝毅、易会清、杨刚与杨跃明、龙义林的合伙关系。二、由易朝毅、易会清、杨刚退给杨跃明、龙义林股金各3000元。



另查明,2003年6月,合伙人杨刚自行退伙,领走股金及利息3700元。同年9月28日,易朝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易会清的合伙关系。



还查明,1998年5月20日,易朝毅与易会清背着合伙人杨跃明、龙义林、杨刚三人签订二人合伙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由易朝毅负责水库的记帐等全面工作,易会清负责养鱼下料、看守等工作。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易朝毅提供的财务帐上反映,从1995年5月至2002年7月20日止,该库共投入376972.11元,售鱼收入312630.70元,收支品迭后,亏损64341.41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库存鱼及设备折价为20万元,2003年9月25日,卖鱼收入76699元,2003年4月1日,双方对1998年5月至2002年7月的收支进行结算,易会清欠合伙组织45711.83元,同年4月17日,易会清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尚欠45711.83元。



在一审审理中,易朝毅又向法院提供由易会清于2003年5月19日书写的,载至2002年12月止,由易朝毅支出的两张单据封面,分别为帐页27张,现金37560.26元,帐页10张,现金29583.62元。2003年9月6日,由易会清书写,2003年易朝毅的支出情况,载明:从2003年3月至8月由易朝毅支出现金61452.80元的单据34张。



二审中易朝毅提交2002年12月止支出的37张原始凭证,易会清对所有凭证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2002年8月至12月,易会清支出393.7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合伙协议,本院(1999)渝一中民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收支票据等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合川市木莲镇农机水电管理站石壁沟水库,从1995年由易朝毅、易会清、杨跃明、杨刚、龙义林五人合伙经营。2002年7月五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结算,且已经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确认,从1998年5月至2002年7月止,该水库共投入376972.11元,养鱼收入312630.70元,对库存鱼及设备折价留存于易朝毅、易会清合伙财产中,故原判认定五合伙人亏损64341.41元正确。从1995年至本案诉讼前易朝毅、易会清为该水库的承包人。



在原审法院的审理中,易朝毅与易会清,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库存鱼及设备折价为20万元,卖鱼收入76699元,易会清欠款45711.83元,合计收入322410.83元。五人合伙亏损64341.41元。易朝毅申诉称易会清应欠84061.83元,而非原判认定的45711.83元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合伙期间的收支帐是由易朝毅经手,二人是根据易朝毅所列表的收支进行的结算,然后,由易会清签字确认尚欠45711.83元,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易会清欠45711.83元是正确的。对于易朝毅2002年12月止的垫资金额,因2002年12月止由易朝毅垫资67243.88元的票据,是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由易会清签字确认,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易朝毅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对易朝毅垫资的67243.88元票据,未经双方质证,即改判为43899.62元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本院认定,2002年12月止,易朝毅垫资67243.88元,2003年3月至8月,易朝毅垫资61452.80元,2002年8月至12月,易会清垫资393.73元,合计支出193431.82元。收支品迭后,二人合伙盈利128979.01元。二人各应分得64489.05元,易会清分得部分应减去所欠45711.83元,易会清实际应分得1877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易朝毅给付易会清18777.68元。



本案诉讼费,一审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二审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14500元,由易朝毅负担6000元,由易会清负担8500元。(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前款一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瑛



审 判 员 赵 祥 伙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OO五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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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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