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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际金、周春亮、郑展鹏、刘从法、陈冬菊、杜素兰、黄雪玉、夏甫荣、刘健与被上诉人唐孝光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5-12-07 浏览次数:30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际金,男,194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县左街47号,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开发区湘车服务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亮,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力 乡其山下村9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展鹏,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省煤田矿务局八矿0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法,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省煤田矿务局八矿宿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菊,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韩山北路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兰,女,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东云路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玉,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金江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甫荣,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解放中路23号。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孝光,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汾市乡横山村委会一组037,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开发区湘车服务站。



委托代理人陈冠彪,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支广,男,194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韩山北路4号。



原审被告陈海芳,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冷湖石油管理局48号。



原审被告曾杨坪(曾用名:曾凡云),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双溪乡田心洞村委会4组18号。



上诉人骆际金、周春亮、郑展鹏、刘从法、陈冬菊、杜素兰、黄雪玉、夏甫荣、刘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即原、被告共同开办的合伙体的所有合伙人均应参与诉讼,但在诉讼中,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开办的合伙体其中一个合伙人“伍老四”的真实身份资料,虽经原审法院查证,仍无法予以核实,使原审法院无法及时、准确地通知合伙体的所有合伙人参与诉讼,亦无法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骆际金、周春亮、郑展鹏、刘从法、陈冬菊、杜素兰、黄雪玉、夏甫荣、刘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骆际金承担。



骆际金、周春亮、郑展鹏、刘从法、陈冬菊、杜素兰、黄雪玉、夏甫荣、刘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为骆际金等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伍老四”的真实身份资料,所以裁定驳回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合伙体中的“伍老四”,其实是五位老师共同出资作为一股参与合伙经营,由于老师身份的特殊性,所以才采用“化名”参股。他们只负责出资,并参与盈损分担,但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是隐名合伙人。2、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即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即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但不参加执行业务,仅仅分享其利益以及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分担损失,对外不公开其姓名的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已予认可了隐名合伙的存在。由于“伍老四”是虚构之名,故在《散伙协议》及其他会议纪录、《合伙协议》中“伍老四”的签名均是由刘从法或骆际金代签,此表明了“伍老四”的出名营业人是刘从法。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权应当转移给出名营业人,所以在法律上该财产应当由出名营业人所有。在对外法律关系中,刘从法才是合伙人,而其他隐名合伙人不需要出现。因此,“伍老四”这一合伙人在法律关系表现中应该是刘从法,只要刘从法出庭参加诉讼即可。由于本案不是退伙纠纷,故非属合伙内部纠纷,而应为侵权纠纷。3、唐孝光在原审期间认为“伍老四” 系一个姓“伍”名“老四”的人,根本没有任何依据。而骆际金等上诉人却明确提供了出资的五位老师的真实身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可以确认骆际金等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二、原审严重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三、唐孝光应当退伙,并返还霸占的合伙财产及承担占有合伙财产期间的水电费和租金。1、《散伙协议》实质为《退伙协议》,已经合伙人签字生效,唐孝光应当退伙。合伙的基础是全体合伙人互相信任,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讼争双方已水火不相容,合伙相互信任的基础已丧失,根本不可能继续合伙。基于此,才签订了《散伙协议》。但《散伙协议》仅是约定一方退伙,另一方留守,并没有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分割,退伙一方只退股金、利息、工资等。从这些内容看,《散伙协议》实为《退伙协议》。2、唐孝光自2001年3月份起已强行占有湘车服务站三分之二的经营场所,而其出资却只占全部出资的不足五分之一,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谁占用,谁即须承担相应的水电费和租金,故此,唐孝光必须承担占有合伙财产期间的水电费和租金。四、原审裁定完全违背了“息讼止争”的宗旨,将矛盾推给当事人去解决。据此请求: 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唐孝光退伙;退还霸占的合伙财产;并承担霸占合伙财产期间的水电费和租金,至正式退还霸占合伙财产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孝光承担。



骆际金、周春亮、郑展鹏、刘从法、陈冬菊、杜素兰、黄雪玉、夏甫荣、刘健在二审期间提交了6份说明,以证实当时五位老师以“伍老四”名义参加合伙的原因及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唐孝光、原审被告陈海芳表示该6份说明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骆际金等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交上述说明,而该6份逾期提交的说明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6份说明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唐孝光答辩认为:一、骆际金等人的上诉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是对案件判决、裁定的上诉,而非对案件当事人上诉。但骆际金等人的上诉状中并未把陈海芳、曾凡云列为被上诉人,属于上诉程序违法。二、骆际金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之规定来解释隐名合伙,系引用法律错误,因此条系关于伤害赔偿的规定。三、骆际金等人引用隐名合伙解释可以伪造假名签订合同,是错误的。此歪曲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假姓名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故此,讼争的散伙协议无效。在合伙中,其他合伙人可以推选出名营业人签订合同,但法律规定出名营业人应写其真实姓名,不能埋名改姓签订合同。在诉讼中,只能由出名营业人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义务,其他隐名人不能主张权利义务。骆际金等人称“刘从法”就是“伍老四”,只要“刘从法”参加诉讼即可,那么为何又将陈冬菊、杜素兰、黄雪玉、夏甫荣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呢?四、原审期间,骆际金等人称“伍老四”就是五位老师,未提供任何依据证实。五、散伙协议系无效协议,其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骆际金至2004年8月止都没有履行该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海芳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杨坪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骆际金等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租赁协议、合伙协议(修改稿)、会议记录、散伙协议等书证中,虽均出现有“伍老四”的落款人签名,但在该名字后都分别附有“骆代”或“刘从法代”的字样,而作为代签人的骆际金与刘从法在诉讼中均表示其系代表杜素兰、黄雪玉、陈冬菊、夏甫荣、刘从法五人,并假以“伍老四”的名义在相关协议上签名的,“伍老四”系杜素兰等五人在合伙体中的代称,以“伍老四”名义在合伙体中所占有的财产份额,实际为杜素兰等五人共同享有。作为被代理人的杜素兰等5人对骆际金与刘从法两人的代理行为及陈述亦予认可,且递交了身份证明及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参与本案诉讼,并对以“伍老四”名义在合伙体中所占有的财产份额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唐孝光虽主张“伍老四”为一自然人,但又称其并不认识及从未见过“伍老四”。故此,综合比较涉讼各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可确认各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伍老四”的情况主张为真,即“伍老四”非指某一自然人,而实为杜素兰等5人在合伙体中的代称。原审以各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伍老四”的真实身份资料,致无法及时、准确通知合伙体的所有合伙人参与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各上诉人的起诉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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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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