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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永祥与被上诉人梁以成分伙欠款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5-11-10 浏览次数:27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祥,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朝东上石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以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木业市场七排C座二楼。



上诉人梁永祥因分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合伙开办家具厂,后退伙,在清还退伙金时被告称没有足够的现款,写下一张9500元人民币的欠条给原告,但欠条到期被告没有返还欠款。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分伙时由被告写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04年9月30日前清还,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起诉提供被告所立的欠条证实其主张,被告也确认欠款事实,只是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意见不一致而无法达成协议。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永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以成返还退伙金9500元。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永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6月合伙开沙发厂,双方口头协议收支平衡,上诉人主管生产,被上诉人负责业务。在开始的两个多月的时间需要支付大笔费用,上诉人已支出了约14万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找借口不支付,只支付了4万元,还煽动工人闹事。后来实在经营不下去了,于是在2004年9月答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9500元,再加8500元的产品,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事后上诉人实在拿不出这么多钱,只在9月1日支付了 10000元和8500元的产品,其余9500元承诺月底前还清。之前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计划,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现在没收入,无力一次性归还欠款。请求:分期归还欠被上诉人的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以成答辩称:不同意分期还款,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分伙时写下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04年9月30日前清还,故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诉人仍确认欠款事实,只是双方无法就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因此,上诉人仍应按照原协议一次性归还欠款。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分期还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梁永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五年 六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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