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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碧珊与凌彦彰、凌耀衡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7-10 浏览次数:50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碧珊,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圣堂村24号。



委托代理人张力、刘燕林,均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彦彰,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体育三街16号40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耀衡,男,194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金基街52号。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碧珊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南海市桂城叠南康佳不织布制品厂是以原告凌耀衡的名义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凌耀衡虽是该厂的持牌人,但该厂实际是由原告凌彦彰与被告孔碧珊合伙经营的企业,于1999年11月16日凌彦彰与被告孔碧珊签订合资设厂协议书,约定开办南海市桂城叠南康佳不织布制品厂,资金为120000元,凌彦彰与孔碧珊各自出资60000元,双方对盈亏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各占50%等。至2001年12月1日,凌彦彰、孔碧珊各自投资60000元,此后双方均参加了南海市桂城叠南康佳不织布制品厂的共同经营,康佳厂的经营事务均由凌彦彰和孔碧珊审核签名,2001年6月30日南海市桂城叠南圣堂经济合作社起诉南海市桂城叠南康佳不织布厂持牌人凌耀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南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解除该租赁合同,判令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至2002年4月由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凌耀衡支付租金、代垫水电费、受理费、执行费共54340.63元,该款应由实际合伙经营者凌彦彰、孔碧珊各自承担50%,原告凌耀衡代凌彦彰、孔碧珊垫付了该厂的租金和水电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碧珊承担厂房租金、水电费、执行费等费用的50%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凌彦彰与凌耀衡虽是父子关系,凌耀衡代垫了上述的租金、水电费,故凌彦彰以原告名义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没有权利,原告凌彦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凌耀衡代合伙人支付租金和水电费、执行费等费用,凌彦彰应负该款的50%,鉴于凌耀衡放弃对其儿子凌彦彰追讨代垫厂房租金、水电费、执行费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的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借的款项等是康佳不织布制品厂的合伙纠纷可另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孔碧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垫租金、水电费、执行费等费用27170.32元给原告凌耀衡。本案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孔碧珊承担。



上诉人孔碧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擅自变更、处置、审理二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从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到原审法院从受理本案、二次传票通知上诉人开庭,再到二次庭审均确认本案所涉纠纷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二被上诉人在整个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过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等要求,故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本应依“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最基本法理,依法就原审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严格审理二被上诉人的请求案由范围内的事项,但原审法院超越二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擅自为二被上诉人匡正案由和诉讼请求,就其原请求以外事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二、原审法院依法只能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凌彦彰对上诉人有关代垫费用的起诉。退一步来讲,假设本案为代垫费用纠纷,是由二被上诉人提起的案由,被上诉人凌彦彰也并不具备起诉上诉人该案由纠纷的条件,因在该案由前提下,凌彦彰并无垫付任何相关费用,与孔碧珊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判决不知何故并无在判决事项中处理凌彦彰对孔碧珊的起诉事项,属漏判,程序明显违法。三、原审法院擅自变更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后,没有按照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上诉人15天的答辩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四、在本案之前的另一租赁案判决中,已对孔碧珊与凌耀衡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作了认定。五、既然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擅自作了变更,那么为什么在判决中对康佳厂借款的事实没有陈述。因此原审判决是依法无据的。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孔碧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凌彦彰、凌耀衡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结果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并没有不相符的地方。1、本案凌耀衡代签协议是建立在凌彦彰与孔碧珊的合伙协议基础上,凌耀衡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凌彦彰的合伙行为,而双方的协议已约定了双方投入的资金及合伙的具体内容,因而在本案中,凌彦彰与孔碧珊的合伙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依据是充分的。凌耀衡执行原合伙债务的判决书,双方的债务是清楚的,并不影响本案的争议焦点。2、凌耀衡在支付了凌彦彰与孔碧珊合伙期间的债务后,向合伙人进行追偿已支付款项从诉因及程序上并无不妥,在本案中,原审的处理是合理合法的,并无不妥之处。二、原审的诉讼程序和处理并无不妥。1、本案的纠纷是源于凌彦彰与孔碧珊合伙而产生的债务,凌彦彰与孔碧珊是合伙人,应对本案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凌彦彰与凌耀衡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在凌彦彰与孔碧珊的合伙协议上,凌彦彰与凌耀衡的关系已表明清楚,凌耀衡所行使的都是代表合伙企业的行为。2、本案的债务已由凌耀衡支付,本案的实际权利人是凌耀衡,若在执行过程中是由凌彦彰或孔碧珊支付的,则不会产生本案,因此双方的诉讼地位并无不妥。3、原审判决恰当地处理了本案所讼争的合伙纠纷。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凌彦彰、凌耀衡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查明:199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凌彦彰与上诉人孔碧珊签订《合资设厂协议书》,约定开办南海市桂城叠南康佳不织布制品厂,办厂资金为 120000元,凌彦彰与孔碧珊各自出资60000元,双方对该厂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共同行使支配权,该厂的盈亏及经营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还约定,凌彦彰因特殊原因,把有关该厂的事务全权委托凌耀衡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南海市桂城叠南康佳不织布制品厂以被上诉人凌耀衡作为负责人申请领取了营业执照。1999年12月1日,凌彦彰、孔碧珊各自投资60000元,此后双方均参加了南海市桂城叠南康佳不织布制品厂的经营,康佳厂的经营事务均由凌彦彰、凌耀衡和孔碧珊审核签名。2001年6月南海市桂城叠南圣堂经济合作社起诉南海市桂城叠南康佳不织布厂持牌人凌耀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南海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作出判决,确认解除南海市桂城叠南圣堂经济合作社与凌耀衡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判令凌耀衡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2002年4月由南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被上诉人凌耀衡按上述判决应支付的租金、代垫水电费、受理费、执行费共54340.63元。200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凌彦彰、凌耀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孔碧珊承担合伙企业拖欠的上述厂房租金、水电费、执行费等费用的50%.



本院认为:南海市桂城叠南康佳不织布制品厂是被上诉人凌彦彰与上诉人孔碧珊开办的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拖欠南海市桂城叠南圣堂经济合作社的厂房租金、水电费属于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凌耀衡已代被上诉人凌彦彰与上诉人孔碧珊垫付了上述费用,故其请求上诉人孔碧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该费的50%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凌耀衡代上诉人孔碧珊与被上诉人凌彦彰垫付了合伙经营的债务而产生,原审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的案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凌耀衡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孔碧珊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50%,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孔碧珊承担该费用的50%也并未超越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上诉人提出原审超越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之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凌彦彰对上诉人孔碧珊的起诉请求,原审已以凌彦彰无权要求上诉人孔碧珊支付代垫费用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没有处理凌彦彰对孔碧珊的起诉事项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未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孔碧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文辉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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