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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东师范大学与被告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11 浏览次数:40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41号



原告华东师范大学,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36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磐,校长。



委托代理人卫晨,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春晓路149号上海高校科技产业楼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许潜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安文,上海市宝山区吴淞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东师范大学与被告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就原告所拥有的“铝箔柱面型银幕”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 01 2 10162.1)签订了《关于“铝箔柱面型银幕”专利使用权的协议》,约定被告有条件使用原告上述专利,并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该入门费的金额按被告从国家有关机构申请创新基金所得的28%计,支付时间应于每批基金费到位后一周内支付。另按被告销售毛利的10%支付专利使用费。签约后,原告即根据协议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入门费人民币182,000元,尚欠人民币12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专利使用入门费人民币126,000元,并偿付原告从2003年12月起的利息计人民币12,000元。



被告辩称: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申请国家创新基金所得的28%作为专利使用入门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及相关规定,且该费用的计算缺乏合理性,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系“铝箔柱面型银幕”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 01 2 10162.1,授权公告日:2001年10月30日)的专利权人。2002年3月,原、被告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签订《关于“铝箔柱面型银幕”专利使用权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有条件授权被告使用该专利,使用年限为五年,在使用期限内被告享有独立使用权,被告以该专利申请国家创新基金,自主生产销售,被告若申请国家创新基金不成功,则协议立即作废,若被告申请国家创新基金成功,则在每批基金到帐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所得基金的28%作为专利使用入门费。此外,协议还约定在被告使用该专利期内向原告支付销售毛利的10%作为专利使用费,并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2月6日、7月23日、8月5日、11月11日获得国家创新基金总计人民币110万元,并分批共支付给原告专利使用入门费人民币182,000元,以被告所得国家创新基金的28%计算,尚余人民币126,000元未支付。



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7日、11月7日、2004年7月2日发函,向被告催讨尚欠的专利使用入门费。



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关于“铝箔柱面型银幕”专利使用权的协议》、催款函、催款通知、律师函、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收到国家创新基金的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铝箔柱面型银幕”专利使用权的协议》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此外,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即“申请国家创新基金成功”,现所附条件已成就,故该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的事实可以视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许可被告使用其专利的义务,且被告也未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现被告以专利使用入门费的计算缺乏合理性,且依照《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创新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为理由,不同意支付尚余的专利使用入门费。本院认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专利使用入门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的此项约定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合同约定被告将申请基金所得的28%作为专利使用入门费支付给被告,是双方对专利使用入门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所作的约定,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也是为了实施专利的需要,即用于“铝箔柱面型银幕”的研制、开发、生产,并非《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将基金“挪作他用”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专利使用入门费人民币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2003年12月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收到最后一批国家创新基金的时间,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东师范大学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人民币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人民币12,000元为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70元,由被告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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