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58号
原告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卢小祥,董事长。
原告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八甲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德茂,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燕、潘知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红梅,女,汉族,1950年9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东风新村2号楼203室。
被告吴蔚,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新村30号405室。
被告吴萱,女,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新村30号404室。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云、单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福布尔·圣·多诺雷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皮尔·卡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立,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岩,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公司)、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任红梅、吴蔚、吴萱、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以下简称皮尔·卡丹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2005年9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燕、潘知愚、被告任红梅、吴蔚、吴萱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云、被告皮尔·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立及原告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1年初,两原告在皮尔·卡丹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北京代表处)商务代表赵华民印证上海恒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声公司)为法国著名国际品牌“皮尔·卡丹”的成人床上用品的中国生产、销售及授权分许可总代理的情况下,与恒声公司订立了《权利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恒声公司授权两原告在制造和销售麻类成人床上用品时在中国境内单独使用“皮尔·卡丹”商标,许可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两原告在许可期限内每年分两次向恒声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合同订立后,两原告向恒声公司支付了2001年全年度及2002年上半年部分品牌使用费合计人民币54万元。2001年底,因恒声公司停止向皮尔·卡丹先生交纳品牌使用费,已无权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北京代表处于2002年5月通知两原告,要求将 2002年上半年尚未交付给恒声公司的品牌使用费直接支付给北京代表处。2002年6月,北京代表处授权两原告使用“皮尔·卡丹”商标至2002年12月 31日,两原告向北京代表处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合计人民币19.5万元,而恒声公司从此也未向两原告主张该19.5万元的品牌使用费。
2003年10月,因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皮尔·卡丹公司及两原告侵犯著作权,两原告才得知恒声公司根本不具有将“皮尔 ·卡丹”商标分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北京代表处亦不具有将“皮尔·卡丹”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故恒声公司与两原告订立的合同以及北京代表处关于两原告使用“皮尔·卡丹”商标的授权均属无效。另根据《1999年7月16日签署的成人床上用品协议的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恒声公司向皮尔·卡丹先生交付品牌使用费的债务由被告吴萱作保证担保。因此,在恒声公司拒付品牌使用费时,应向被告吴萱主张担保责任,而非要求两原告支付。现在两原告已支付该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9.5万元的情况下,应有权利向被告吴萱追偿。因此,恒声公司、北京代表处及被告吴萱应连带承担返还两原告人民币19.5万元品牌使用费的责任。
经工商查证,恒声公司已于2003年4月28日注销,根据其股东在申请注销时的承诺,应由被告任红梅、吴蔚承担恒声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因北京代表处为皮尔·卡丹公司的常驻代表机构,故皮尔·卡丹公司应承担北京代表处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1、确认两原告与恒声公司订立的《权利使用许可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任红梅、吴蔚返还两原告品牌使用费人民币54万元,被告吴萱、皮尔·卡丹公司返还两原告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9.5万元; 3、判令被告任红梅、吴蔚、皮尔·卡丹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418,032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两原告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 20,000元。
被告任红梅、吴蔚、吴萱共同辩称:1、恒声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获得商标使用权的权利人,恒声公司对两原告的分许可行为也是得到皮尔·卡丹公司同意的,因而该分许可行为是有效的;2、恒声公司自2002年起就没有收受过两原告的品牌使用费;3、两原告要求被告任红梅、吴蔚连带赔偿损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吴萱不应承担返还两原告人民币19.5万元品牌使用费的责任。
被告皮尔·卡丹公司辩称,皮尔·卡丹公司对外的授权许可只要是经过皮尔·卡丹先生本人或者委托北京代表处代为办理的,被告都予以认可,两原告将皮尔·卡丹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恒声公司为甲方,原告黑石公司和绿洲公司为乙方订立了一份《权利使用许可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是法国著名国际品牌 PIERRE CARDIN的成人床上用品中国生产及销售总代理专有权的拥有者,同意将PIERRE CARDIN的麻类床上用品制造权和产品的销售权授予乙方,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生产合同商品的场所为原告绿洲公司。甲方授予乙方单独使用中文皮尔·卡丹或英文PIERRE CARDIN这一商标的许可权利,许可合同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03年12月31日期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权利金2001年度为人民币35 万元,2002年度为人民币77.5万元,2003年度为人民币97.5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支付了2001年度的品牌使用费人民币35万元。 2002年4月4日,上海珍妮花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代恒声公司收取品牌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9万元的收据。
北京代表处为皮尔·卡丹公司在京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业务范围是为时装、服饰、首饰、家具、餐厅业务提供联络工作。2001年5月,当两原告生产、销售的合同商品受到有关部门查处时,北京代表处曾向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函称:我代表处为皮尔·卡丹公司驻华的唯一代表机构,全权负责处理我公司及其“皮尔·卡丹” 商标在中国的一切事务。根据皮尔·卡丹先生和恒声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指定后者为“皮尔·卡丹”床上用品的中国总代理,其指定的大麻床上用品的生产厂家为绿洲公司。2002年6月15日,北京代表处出具一份《授权证明》,称黑石公司为皮尔·卡丹公司所拥有的“皮尔·卡丹”麻质床上用品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有权独家组织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有权对该产品进行真伪鉴定以及对仿冒者提起法律诉讼,授权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之后,两原告向北京代表处支付了2002年上半年皮尔·卡丹麻床品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9.5万元。庭审中,两原告称该人民币19.5万元是两原告替吴萱支付其拖欠皮尔·卡丹公司的品牌使用费。
另查明,1999年7月16日,皮尔·卡丹先生与上海德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授权协议》,皮尔·卡丹先生授权德生公司在生产和销售成人床上用品(床单、床笠、被套、枕套)时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协议可更新或续展,授权区域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和澳门除外)。协议的“转让”条款约定:本协议是与德生公司缔结的-鉴于人的关系-后者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未经事先通知皮尔·卡丹先生,将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所谓的通知应以挂号信形式寄出并要求寄回回执,皮尔·卡丹先生有权拒绝转让。2001年4月6日,恒声公司与皮尔·卡丹先生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德生公司将作为被许可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恒声公司,恒声公司是一家在德生公司改组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吴萱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拥有履行本协议的权利及义务,其将继续作为保证人保证向许可人支付原协议中约定的权利金,如果恒声公司未能如约支付权利金,则吴萱有义务代为支付。
恒声公司已于2003年4月28日核准注销,公司清算小组成员为公司股东被告任红梅和吴蔚。
两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权利使用许可合同》、发票、收据、北京代表处致有关部门的证明函、《授权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协议》、《补充协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企业注销通知书、恒声公司清算报告、恒声公司章程、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对各自的主张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庭审中,被告皮尔·卡丹公司对恒声公司许可两原告在生产、销售麻类床上用品时使用“皮尔·卡丹”商标的行为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恒声公司是否有许可两原告在生产、销售麻类床上用品时使用“皮尔·卡丹”商标的权利。1999年7月16日,皮尔· 卡丹先生与德生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德生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取得了在生产、销售成人床上用品时使用“皮尔·卡丹”商标的权利。协议约定德生公司不得将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除非得到皮尔·卡丹先生的同意。2001年4月6日,皮尔·卡丹先生与恒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德生公司将在上述协议中作为被许可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恒声公司,故恒声公司继承了德生公司与皮尔·卡丹先生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恒声公司对外分许可须得到皮尔·卡丹先生的同意。本案中,无论是从当两原告生产、销售的合同商品受到有关部门查处时,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函证明两原告行为的合法性这一事实,还是从被告皮尔·卡丹公司的当庭陈述来分析,代表被告皮尔·卡丹公司的北京代表处、被告皮尔·卡丹公司乃至皮尔·卡丹先生本人对恒声公司许可两原告在生产、销售麻类床上用品时使用“皮尔·卡丹”商标的行为都是认可的。因此,恒声公司与两原告订立的《权利使用许可合同》是有效的。两原告认为恒声公司无权分许可,两原告与恒声公司订立的《权利使用许可合同》因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任红梅、吴蔚返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54万元,被告任红梅、吴蔚、皮尔·卡丹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等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原告诉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恒声公司向皮尔·卡丹先生交付品牌使用费的债务由被告吴萱作保证担保,故在恒声公司拒付品牌使用费时,应由被告吴萱承担担保责任。现两原告替被告吴萱向北京代表处支付了人民币19.5万元的品牌使用费,故被告吴萱与被告皮尔·卡丹公司应连带承担返还两原告人民币19.5万元品牌使用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上述相关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争的两原告与恒声公司签订的《权利使用许可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20元,由原告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红梅、吴蔚、吴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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