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祥洲,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镇叠南圣堂村。
委托代理人肖文聪、汤燕南,均系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荣大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北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祥洲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3日询问了上诉人卢祥洲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聪、汤燕南、被上诉人顺德市荣大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志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海市桂城南方玻璃工艺店承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培训中心大厦首层大门口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后,1999年12月10日,南海市桂城南方玻璃工艺店与顺德市荣大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顺德市荣大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2000年1月,该工程经南海市桂城南方玻璃工艺店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安装工程为24426.56平方米,工程款为242000元。1999年12月14日、2000年1月16日、 2001年1月21日,南海市桂城南方玻璃工艺店分别支付给顺德市荣大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5万元和3万元,尚欠工程款82000元。被上诉人经多次向上诉人追收未果,遂于2002年12月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2000元,并自2000年5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7‰支付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11947元。
另查明,南海市桂城南方玻璃工艺店是卢祥州个人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卢祥州是该店的业主。
原判认为:被告承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培训中心大厦首层大门口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并签订合同,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经验收合格,被告又以银行汇款结算方式支付部价工程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合同和工程验收单所盖的公章是他人伪造或盗用所盖,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限期内亦没有依法递交公章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开庭后,被告申请追加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为本案第三人,经查,本案与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祥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顺德市荣大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则按上述银行的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 3328元,由被告卢祥洲承担。
宣判后,卢祥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在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承接工程,该装修工程地点位落于中行南海支行培训中心大厦首层大门,发包人为中行南海支行。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向中行南海支行承接该工程,而中行南海支行也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从未与卢祥洲或其所有的南方玻璃工艺店发生任何承包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又如何能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呢?上诉人又为什么要为该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呢?因此,该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上签名并非上诉人卢祥洲,而是“卢长洲”,工程合同书及验收单上虽盖有南方玻璃工艺店的公章,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确从不存在讼争工程的发包关系,该工程又不是上诉人的物业,上诉人又为什么要承担工程款呢?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一个合同之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就轻率下判,显属失当。本案是一个工程合同纠纷,需要查明的事实肯定应该包括主体是否适格、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合同是否履行等问题。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已申请原审法院追加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并没采纳,而造成上述几个基本问题均未查清,而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一些事实也在证据中无从考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轻率下判,从而造成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施工验收三个月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将余下5%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中写明的验收日期为“2000年1月”。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在2000年4月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可是被上诉人是在2002年12月3日才提起诉讼。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个人开办的南海市桂城南方玻璃工艺店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同书》,由被上诉人对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培训中心大厦首层大门口玻璃幕墙安装工程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经被上诉人与南海市桂城南方玻璃工艺店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42000元。后南海市桂城南方玻璃工艺又以银行汇款结算方式分3次支付了工程款16万元给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依法应由开办该工艺店的业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无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南海市桂城南方玻璃工艺店在2001年1月21日还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万元,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3日起诉主张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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