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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祥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26 浏览次数:270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泗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江苏省泗阳县黄圩街。



法定代表人石学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锐,泗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平,杜蒙县轻纺工业产品经销站干部。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祥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泰康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卞怀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桐,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祥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泗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五建)为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祥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于2001年3 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锐、吕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五建诉称:1998年4月,泗阳五建委托本单位职工周锐与祥发公司达成协议,由泗阳五建所属的周锐所带的工程队为祥发公司进行其厂房的土建整改等工程的施工。由于当时具体施工项目尚无法确定,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约定,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竣工后付款。原告为被告共完成了八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款总计1 522 656.10元,扣除应缴税金外,祥发公司应付工程款1 474 416.53元,截止到2000年12月28日,祥发公司仅向泗阳五建支付工程款463 757.20元,尚欠1 010 659.33工程款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发公司给付工程款1 010 659.33元。



被告祥发公司辩称:泗阳五建虽为我方完成了厂房土建等八项工程的施工任务,但工程结算结果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超出工程实际造价50余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泗阳五建完成的八项工程总造价是多少;(二)、祥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泗阳五建举证如下:



拆除、续建等八项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总计1 522 656.10元。祥发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八项工程结算结果与客观情况不符,超出工程实际造价50余万元。祥发公司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举出反证,且这八份工程结算书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祥发公司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法庭调查,原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1998年4月,泗阳五建委托本公司职工周锐与祥发公司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泗阳五建为祥发公司完成厂房土建整改等工程的施工任务。1998年11月20日,祥发公司厂房拆除、土建等八项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八项工程总造价为1 522 656.10元,扣除建设方应上缴的税金48239.57元,祥发公司应付泗阳五建工程款1 474 416.53元。



另被告祥发公司主张其已付泗阳五建工程款约60万元,但泗阳五建只认可祥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63 757.20元,祥发公司对其给付工程款的情况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泗阳五建与祥发公司所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胁迫,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泗阳五建完成了八项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祥发公司应按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的结算结果给付工程款。祥发公司虽对八项工程结算结果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反证,且其在结算书上已签字盖章,故本院对结算书予以认定;祥发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60万元,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祥发公司一直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给付工程款情况,故祥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泗阳五建认可祥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63 757.20元,应予确认,故祥发公司尚欠泗阳五建工程款1 010 659.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祥发公司给付泗阳五建工程款1 010 6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5 603.00元,由祥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志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 闫子路



2001年7月4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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