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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麦定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15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十八楼。



负责人:李伯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定超,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云峰楼39号205.



委托代理人:雷会能,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东华路117号。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麦定超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31日,麦定超以自用的车牌号为YE6688小轿车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基本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50000元,年折旧率8%;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基准保费2417.15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05000元,基准保费553元;全车盗抢险按以下规定赔偿:(1)全车损失的,首先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每年分别按投保人投保时选择的经保监会批准的本公司该车型费率中约定的折旧率标准进行折扣,二年按约定折旧率的两倍进行折扣,以此类推,折扣从新车购置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折扣;然后扣除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的经保监会批准的本公司该车型费率表中约定的免赔率;(2)在非停车场、非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在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3)对于旧车,若索赔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在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2.5%的免赔率。投保车辆于2004年11月11日晚停放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七路被盗。南七路路旁竖有一方形蓝底白“P”字标志。麦定超在索赔过程中未能提供投保车辆购车原始发票。



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麦定超遂于2005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8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麦定超所述购买保险及车辆被盗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赔偿金是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以8%/年进行折扣;在非停车场、非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增加5%免赔率,未能提供购车原始发票,增加2.5%免赔率,故赔偿金额应为 105000元×(1-8%×6年)×[1-(20%+5%+2.5%)]=39585元。



原审认为:因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要求双方当事人所具有的诚信程度较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达到“最大诚信” 程度。具体而言,要求投保人承担的是如实告知及信守保证义务,要求保险人承担的是条款说明和及时全面支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与不同意,无修改的权利。保险条款中含有大量的专业名词、技术用语,一般投保人难以充分了解掌握,这就要求保险人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对合同条款作出说明解释,使投保人了解明白自方的权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所面临的风险、可得的补偿,权衡利弊,作出选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若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即作出承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意思未达成一致,未达成合意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所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150000元,而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投保车辆按折旧率计算出的实际价值105000 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以实际价值而不以新车购置价确定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是为避免出现超额投保,依保监会及保险业行规而作出的,但未能提供有关依据;相反在全车盗抢险条款中仅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而以新车购置价按赔偿条款中有关折旧规定进行赔付亦不会出现保险金超出实际价值,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故对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该方面的辩解不予采信。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可在新车购置价范围内确定情况下,以一较低的金额确定保险金额,同时又以新车购置价确定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对比两个险种保险金额及相应的基准保费可看出,麦定超并未能清楚全车盗抢险中有关折旧条款含义及保险金与保险金额的关系,未明白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将在实际价值基础上再一次进行折旧计算。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违背上述最大诚信原则,未能尽到解释说明条款的义务,致使麦定超在不明白条款内容下订立合同,该部分折旧条款因双方未达成合意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内容在保险金额基础上进行折旧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及相关规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七路靠路右边为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停车场范围,不属于全车盗抢险赔偿处理第(2)条中的情况,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以此辩称增加5%免赔率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麦定超未能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购车原始发票,并不会加大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若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出于防止保险欺诈的考虑,则可在麦定超投保时要求其出示购车原始发票,而不应在麦定超索赔时加大免赔率,且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亦足以证明投保车辆来源的合法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合同中约定麦定超未能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购车原始发票增加2.5%免赔率的条款无效,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以此辩称增加2.5%免赔率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保险金应按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050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20%免赔率计算,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84000元予麦定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84000元予麦定超。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麦定超。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即作出承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意思未达成一致,未达成合意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判决保险赔款按使用年限折旧计算的条款无效;又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为由,判决有关在非停车场、非车库被盗增加5%免赔率及未能提供购车原始发票,增加2.5%免赔率的条款无效。这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保险合同是由保监会批准并监制的针对不特定人群,且在签署时不允许修改的格式合同。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看,这两条款存在矛盾,不能机械理解,如果“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就纯属多余。从国外立法来看,一般并不禁止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既符合域外法的发展趋向,同时也符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格式条款也是合同条款,也应遵循契约自由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对一方提出、对方自愿接受、内容不违反公平原则、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格式条款,法律不应有太多干涉。我国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一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无效,不仅无助于实现公平原则,相反会增加新的矛盾,尤其是影响格式条款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作用的发挥。有些格式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甚至有法规、规章作依据,或者属于国际惯例,更不可能一律认定无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保险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具体条款来看,全车盗抢险的赔偿规定条款包括折旧条款和增加免赔率的条款,而不是一个免责条款,充其量只是一个限制责任条款,但并没有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和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而如何认定格式限制责任条款 “内容符合公平原则”,从民法理论上看,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就是显失公平。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未提到限制责任条款的效力。即使推而广之,对限制责任条款同样无效,本案也不存在此种情形,因为对于麦定超的汽车被盗,并非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也并非拒绝赔偿。因此,折旧的计算方式及增加免赔率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此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本案机动车辆盗抢险的费率以保险金额105000元为基数交付保费553元,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同意正常赔付39585元,以553元的保险费代价获得39585元的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并且,麦定超作为一名职业交警,对机动车保险条款更是十分熟悉,不能说本案所涉的保险条款是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签订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条款无效麦定超只能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而不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请求确认无效。但麦定超并未起诉要求撤销相关条款。二、关于格式限制责任条款“合理”提示和说明的标准问题。所有保险单的右上角都印有“明示告知” 栏,其第2条中明确写明:“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在保险条款的总则部分,也有同样内容的提示语。而说明义务仅在相对人要求说明时才产生。至于提示和说明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能一味强调投保人的权利,而忽略其义务,作为投保人如果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保险合同后立即提出,要求保险人详细说明,有权提出取消合同。但是,投保人往往放弃自己的权利,将保险合同置之一角,等发生保险事故后,才来看合同。诚然,保险合同条款的确繁多、复杂,正因为如此,保险公司很难做到将全部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专门一一列出,以提示投保人,这样做,又变成了另一本复杂的“说明书”,投保人同样懒于去看,所以保险人只能口头提示和说明。至于一审法院认为麦定超“并未能清楚全车盗抢险中有关折旧条款含义及保险金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因而认为双方未合意,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也是牵强的。全车盗抢险中有关折旧条款的内容并不难懂,即根据该车使用年限,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按约定的折旧率进行折旧,折旧从新车购置之日起计算。麦定超并非不明白该条款的含义,只是认为这种折旧计算方式不合理而已。合不合理,是一个公平原则问题,而明不明白是一个解释说明义务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投保人是根据保险金额来交纳保费的,保险金额高、交费多;保险金额低、交费少,这并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以一较低的金额确定盗抢险保险金额,同时又以新车购置价确定基本险中的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不妥。这并没有什么不妥。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商业机构,也要考虑经营成本和风险,对保险金额、费率、折旧率的约定都必须经过保监会审核,车辆损失险允许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是因为车辆损失中的部分损失换件的都是新件;而盗抢险规定在新车购置价以内投保,因为发生盗抢险的必然是全损,是全车的损失,赔偿当然是按实际价值为基准计算。所以,无论怎样,保险金额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它与保费挂勾,投保人付出多少就相应取得多少回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为39585元。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麦定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裁判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盗抢险条款”已订入双方保险合同之中,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予以纠正。首先,在保险单中没有约定适用该条款。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是执行经保监会批复的编号为A0706Z03000C021213-100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并未约定盗抢险条款。家用车保险条款并不包括经保监会批复的编号为A0706200F02P021213-1000全车盗抢险条款,而且,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开庭中出示的格式保险条款中有多种编号的条款,显然,除保险单正本中约定编号的条款适用于本案之外,其余编号的条款并不能适用本案。按照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家用车条款和盗抢险条款虽然同在一份文件之中,但并非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整个文件中包括各种内容的保险条款,并非全部适用于每一位投保人。条款是否适用完全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约定,本案麦定超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单中约定了适用的家用车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其他条款,盗抢险条款根本未订入双方保险合同之中,有关盗抢险的要约在保险单正本中已有明确约定。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麦定超出具了保险条款。投保时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举证责任在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麦定超的保险单中原来并未加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骑缝章,麦定超在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请理赔时将原始保险单交还了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的庭审中出示的保险单上却加盖了骑缝章,以示证明其已经给了麦定超保险条款,是不能成立的,是弄虚作假的行为。因为在麦定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原件相对比,不难发现,前者的相同位置上根本没有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骑缝章的任何痕迹。二、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称已尽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没有事实根据。鉴于保险条款专业性强、内容冗长,且属不可协商修改的格式条款,所以立法规定了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特别是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应尽到的一项重要的义务,目的是为了限制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逃避责任,损害投保人利益。因此,该义务不是可有可无的多余的、弹性规定,而是实实在在的、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可能产生相应的保险条款无效或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对此,在《合同法》以及《保险法》之中专门作了规定。说明义务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先契约义务和法定强制性义务。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非常明白这一点。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以在保险单正本右上角有一小方块的明示告知为由,声称已完全尽到此义务,是对上述法律条款的简单理解,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麦定超在本案开庭后曾将保险单交给多人审阅,结果几乎没有人注意到这个小方框以及小方框中的所谓免责条款提示内容。在这个小方框中共有4个条款,仅有第2条十几个字而已,只是提请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并无对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的有关提示、解释和说明,其余3个条款则根本与此无关。因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尽到该项法律强制性义务,其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视为这些条款未订入双方合同或者无效。三、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清单中列举的折旧不赔条款、停车场免赔条款、原始发票免赔条款,性质上都是免责条款,并非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所说属于限制责任条款。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认定这些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四、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重复折旧条款有违常理,更违反民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霸王条款,理应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重复折旧条款,不仅仅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问题,而且有违基本的常理和法律原则。如果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作了投保,那么,从购置之日进行折旧,还多少说得过去,但投保时,对于全车损失险可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但对盗抢险则要求将车辆按折旧年限折旧之后,以折旧后的车辆价值进行投保,特别是在理赔时,已经进行了折旧的年限还要重复折旧,明显有违生活常理。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重复折旧条款,违反此基本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基本法律原则,应当视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条款实属当今保险业中的格式条款中霸王条款中的一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严格依照双方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105000元,扣除约定的20%的免赔率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麦定超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麦定超在投保时,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审查购车发票等原始资料,只是审查了行驶证。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保险车辆被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是保险赔偿款的计算标准问题。麦定超主张按保险单正本约定的保险金额105000元免赔20%计算赔偿款。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赔偿金是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以8%/年进行折扣,在非停车场、非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增加5%免赔率,未能提供购车原始发票,增加2.5%免赔率,故赔偿金额应为 105000×(1-8%×6年)×[1-(20%+5%+2.5%)]=39585元。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正本关于全车盗抢险条款的内容来看,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是按保险金额105000元免赔20%计算保险赔偿金的,并没有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赔偿金将在实际价值基础上再次折旧计算。而再次折旧计算的条款则在保险单正本所附的保险条款之中,由于该条款对保险单正本保险赔偿金作了限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本应遵循诚信原则向投保人麦定超作出解释说明,但现有证据表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能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不采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再计算折旧的主张是正确的。至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应增加免赔率的问题。由于本案被盗车辆停放地点在道路管理部门核定的停车范围,显然不属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应增加免赔率的情形。又根据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麦定超在投保时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审查购车发票等资料,只是审查了行驶证,而行驶证是由车管部门出具的,足以证明投保车辆来源的合法性,故一审认定麦定超未能提供购车发票不会加大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从而不支持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的主张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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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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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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