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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日增、被告黄丽欢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25 浏览次数:57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45号



原告深圳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国都花园l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茂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罗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卢日增,男,1961年2月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国都高尔夫花园一期翠峦612房。



被告黄丽欢,女,1966年4月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国都高尔夫花园一期翠峦612房。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朝晖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渊、陈罗红,被告卢日增、黄丽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国都高尔夫花园一期翠峦阁612房的业主,于1998年6月25日办理了入伙手续。2001年7月23日、2003年6月2日国都高尔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委托原告管理国都高尔夫花园。按照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元的物业管理费。截止到2004年2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204.76元及利息人民币236.20元。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204.76元及利息人民币236.20元(截止至2004年2月29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2001年以及2003年原告与被告居住物业的业主委员会签署的《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购买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3、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明细表;4、工商变更通知书,说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5、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乙级资格。



被告答辩称:一、我方于1998年3月10日与国都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国都公司)签定购房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国都公司至1998 年6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后至2003年4月一直没有提供房地产发票给我方,拖延我方办理房产证长达五年之久,国都公司应付我方指导租金 102000元人民币(按51个月计)。且国都公司迟延交付房产应支付违约金26355元。另国都公司交付房产面积少1.5平方米,应付我方9047元人民币。根据上述三项,国都公司应付我方136402元人民币。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国都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系国都公司的子公司,国都公司长期有专人负责物业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现母公司欠我方如此大数额的款项,哪有子公司向我方索要小额管理费的道理。二、我方对原告取得深圳国都高尔夫花园的物业管理资格有质疑,l、原告虽然与业主委员会签定了委托管理合同,但没有取得多数业主的同意。在原告设立管理处时,我方和绝大多数业主一样并不知道;2、原告取得国都高尔夫花园的物业管理资格,不是经过招标取得的,有暗箱操作之嫌;3、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定的《委托管理合同》没有交给业主大会表决,也没有将《委托管理合同》告知业主。如果原告对国都高尔夫花园的物业管理资格的取得不合法的话,那么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交纳物业管理费。三、原告在对国都高尔夫花园实施物业管理期间,长期非法侵害业主的正当权益,如将车位占为己有,然后再以“业主”的身份租给部分业主使用,非法收取利益;限制一期业主车辆出入、侵犯人权的方式强行收取停车费,而原告对一期车位的收费是毫无根据的;将业主会所租给他人经商;非法批准一期部分顶楼业主加盖,收取利益。四、原告没有未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责任。原告接管物业后,我方有四辆自行车被盗,房门被损,其他业主也有类似情况;原告没有对房屋外墙进行定期清洗,对房屋进行维修。五、应当说明的是,我方并不是不交管理费,而是暂时没交,在上述问题得到解决后,我方绝不会拖欠管理费。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发票;2、房产证原件,证明国都公司拖延办证。



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10日两被告与国都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国都公司)签定购房合同,购买国都公司开发的“国都高尔夫花园一期翠峦阁612房”,并于1998年6月25日入伙。原告于入伙后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1年7月14日。2001年 7月15日起,两被告以其与国都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有关问题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2001年7月23日以及2003年6月2日国都高尔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委托原告管理国都高尔夫花园。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业主应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 2004年2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204.76元及利息人民币236.20元。



本院查明,原告原名深圳国都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2月9日变更为现名。其物业管理资质为乙级。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国都高尔夫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合同进行物业管理,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与被告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与国都公司因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造成的纠纷,被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论原告与国都公司是否有股权关系。原告与国都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组织。被告以两公司有关联关系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日增、黄丽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204.76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04年2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236.2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两被告(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曾朝晖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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