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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芝物资公司诉被告林芝地区娱乐中心借款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2016-02-26 浏览次数:140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林中经初字第02号



原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物资经销公司清算组。



住所地:西藏林芝地区经贸体改委院内。



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娱乐中心。



住所地:西藏林芝县八一镇珠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伍世德,系娱乐中心经理。



原告林芝地区物资经销公司诉被告林芝地区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娱乐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列为破产企业,并已进入清算阶段,其所有民事活动均由新成立的清算组接管,其自身不能再从事任何民事行为,故,依法应将原告变更为“清算组”。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福慧,被告法定代表人伍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00万元的贷款给被告,月息0.675%,期限为一年,并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的贷款划拨给了被告,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找借口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息;1996年,原、被告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年租金3万元,5年累计租金1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上述被告应付款共计187883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明1996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借10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实;2、《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1997年9月16日,被告与林芝地区物资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其租金、租期等情况;3、林证字(97)028号《公证书》,证明林芝地区公证处对《土地租赁合同书》所作的公证;4、原告提供欠被告383867.17元的帐目凭证。



被告辩称:100万元的贷款及其约定的利息愿意予以认可,但原告所称的房租费36万元并不存在,且我方已支付12万元的地皮租赁费,另有我方修建平房原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所称本息、地皮费合计1878833元不是事实。至于10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只要对方能宽延一段时间,我方会想办法偿还。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往来帐显示原告尚欠被告各种款项合计57万元;(2)对原告所诉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2),而证据4和(1)则是双方就相互之间的往来帐目在计算和核对上对具体数目产生争议的两份证据,且在根本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确借款,月利率6.75‰,借款期限为一年,至1997年 9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同时约定,在期限届满后,贷款方对借款方应付而未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方以在贷款方院内所有建筑物作为借款本金的抵押,若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贷款方将收回借款方的所有建筑物的使用权归贷款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6年9月23日将100万元贷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又于1997年9月16日同林芝地区物资局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物资局1544.18平方米的土地,租期为28年,年租金三万元,共计84万元。至1998年6月24日,被告已支付12万元的租赁费并为原告代交 10000元的电话费。此外,被告为原告修建职工宿舍,双方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却严重违反国家关于严禁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实属以借款为名而行非法拆借资金之实,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因此,应当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娱乐中心系伍世德个人开办的私有企业,实为伍世德个人,故被告是公民而非企业,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而非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的诉称,本院认为,被告娱乐中心是经西藏林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私有企业,对外始终以娱乐中心的注册资金进行经济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名的“企业”,并不排除私有企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非法拆借的性质,原告所称属“民间借贷”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从而,对原告的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因为系非法拆借所生之息而不予支持,且应依法予以追缴。而造成该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由于双方故意违反金融法规进行非法拆借所致,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发(1990) 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即“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故对原告因违法拆借资金而约定取得的非法利息依法应予收缴,对被告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至于原、被告各自所提出的租金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因与“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且土地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林芝地区物资局之间所签订,原告不能顶替物资局行使诉权,故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1,000,000元应予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利率为实际欠款额的0.01%.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4元,原告承担9404元,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润



代理审判员 罗色江措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萍



二OO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普布多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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