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佛山市财政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文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斌、黄芳,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佛山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城门西路商业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荣,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财政局诉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佛山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1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得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将1200万元借给被告,然而被告借款后,仅于1992年6月 18日、1992年6月30日偿还50万元和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10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还。2002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收确认函》上签章,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但仍未履行实际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9289065元(从1992年3月13日 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3年1月9日止,自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机关法人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被告企业法人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各一份;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申请商品周转金的报告一份;4、原告划付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1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6、被告于 2002年12月30日签章的催收确认函一份。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查证,本院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原来名称为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1991年6月22日申请变更为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佛山公司。被告于1992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曾使用“佛山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公章,该公章与被告正式核准企业名称不符。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原告系机关法人,没有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效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作为资金出借方,没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办理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发生的借款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造成借款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依无效行为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分别于1992年6月18日、1992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法利息。借款利息从上述借款发生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拖欠借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佛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佛山市财政局的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从199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拖欠借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55元、财产保全费99465元,合计208420元,由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佛山公司负担。因上述诉讼费用本院同意原告缓交,并从执行财产中优先支付,故原告应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从执行款中优先向本院交纳。如原告不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仍应向本院交纳上述诉讼费用。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云 雄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ΟΟ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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