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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诉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09 浏览次数:19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04号



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三江路301弄12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王勤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三江路301弄12号底层。



代表人黄庭国,所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坦直镇新坦瓦公路929号310室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王勉青,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懋华中心”)、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诉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 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懋华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勤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被告新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寅、王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是原告懋华中心投资开办的从事八技服务及新产品研制、试销的分支机构。被告新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清原在原告处工作,从2002年11月至今,被告新拓公司多次在杂志上宣传时擅自使用新科研究所的企业名称,被告新拓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误导消费者,属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新拓公司停止在其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在《理化杂志》、《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等有关杂志与《人民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新拓公司辩称:两原告并不实际生产MK-Ⅱ产品,实际生产销售MK-Ι产品的是煤科院下属的新科研究所,原告也是使用该研究所的名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系争的企业名称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系由原告懋华中心于1999年4月28日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微波技术、分析测试技术、通讯工程专业领域内的八技服务及新产品研制、试销。1999年9月,由中国仪器仪表学会、中国分析测试协会编制的《99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第112页上介绍了“MK-Ⅱ型光纤控压密闭微波快速消解系统”的用途、特点与技术参数等内容,同时刊登的单位名称为“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中国分析测试协会、中国仪器仪表学会于2000年编制的《科学仪器配套产品及实验室设备(2000年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光盘)中,记载了序号为101的产品为 “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型号为“MK-Ⅲ”,生产厂家名称为“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技术研究所”等。原告懋华中心于1999年至 2002年期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防疫站出售了MK-Ⅱ型光纤控压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及其配件,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曾向上述两单位发货,使用了“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与“上海新科微波研究所”的名称。



被告新拓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通讯技术、微波溶样测试技术专业技术的四技服务,微波消解仪及配件的生产加工等。被告新拓公司在《理化检验》(2002年第11期、2004年第12期)、《中国卫生检验杂志》(2005年2月)、《分析化学》(2005年第2期)上刊登了XT -9900型智能微波消解仪等产品的广告,其中一份广告在“公司简介”部分称: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是集科研、生产、市场及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微波消解仪器制造公司。其余几份广告中,在产品宣传页的底部署名为“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



另查,1994年5月4日,上海煤科物资设备公司曾向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组建煤科物资设备公司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该研究所于同年6月10日被批准设立,准予在微波等专业领域内从事科技咨询、技术开发等科技经营业务。同时,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人事处将黄庭国、张和清等人安排到该研究所工作,黄庭国为负责人。2003年10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该研究所申领的科技经营证书(徐科号1253),按规定需每年参加年检,该所至少两年未参加年检(2001年、2002年),所以该证已取消。



又查, 1996年10月、1998年10月,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上海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的名义编写修订了《MK-1型压力自控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MK-1型压力自控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2000年10月、2001年2月,黄庭国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名义编写了《MK型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在分析化学领域里的应用汇编》、《MK型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两原告在其刊登的 “MK-Ⅲ型光控压力微波消解系统”广告中署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



以上事实,有《99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科学仪器配套产品及实验室设备(2000年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光盘)、《理化检验》、《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操作手册、广告及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系争的“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作为原告懋华中心开办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中除去表示其隶属关系的部分后,“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便成为其对外宣传表明自己身份时实际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因此被告新拓公司在产品宣传中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之后加注“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容易使人误认为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已为被告新拓公司所替代。但事实上被告新拓公司与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承继关系,且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仍然存在,因此被告新拓公司所作的上述广告宣传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侵犯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合法权益的虚假宣传行为。尽管被告新拓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煤科物资设备公司下属的研究所名称,但因该研究所登记的名称为煤科物资设备公司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与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名称不同,因此被告新拓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拓公司在《理化检验》等杂志刊登的广告中实施虚假宣传,侵犯了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合法权益,被告新拓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可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新拓公司因虚假宣传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拓公司分别在《理化检验》、《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这3份杂志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新拓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实施虚假宣传、损害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理化检验》、《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刊物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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