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54号
原告上海高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凯旋路1669号3楼D座。
法定代表人张未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钧,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军,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安顺路220弄36号102室。
被告张铁鼎,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王家码头423号。
被告封逸民,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中山北路赵家宅20号401-402室。
被告广州赛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268号交易广场12楼1210室。
法定代表人许军,总经理。
被告上海赛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华西路585号华富大厦14楼B4室。
法定代表人封逸民,董事长。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吴鹏彬,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余涛,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梅陇四村30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敏,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70号1702室。
原告上海高维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公司”)诉被告许军、张铁鼎、封逸民、余涛、广州赛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赛福公司”)、上海赛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赛福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0日、11月24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钧,六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吴鹏彬、张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高维公司曾于 2003年8月26日、9月16日两次申请延长调查取证的时间,并选择了以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作为其诉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维化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军系原告高维公司的原销售经理,其于2002年8月24日私自离职,现仍为原告高维公司的董事、职工持股会股东。被告张铁鼎系原告高维公司的原销售人员,于2002年8月28日离职,与原告高维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现仍为原告高维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东。被告上海赛福公司是原告高维公司在国内家庭护理品化工原料销售市场上的主要竞争对手,其股东为被告封逸民、余涛,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封逸民。被告广州赛福公司由被告许军、张铁鼎、封逸民、余涛于2002年4月15日开始筹备组建,2002年7月22日正式颁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军。被告广州赛福公司从被告上海赛福公司处采购化工原料,并在南方市场上销售。
依据公司法第61条规定,公司董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董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本案六名被告对原告高维公司有两项共同侵权行为:第一项是四名个人被告明知被告许军、张铁鼎尚在原告高维公司处任职,且被告许军为原告高维公司董事并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共同设立被告广州赛福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第二项是六名被告实施同业经营行为,即被告广州赛福公司通过被告许军、张铁鼎掌握的原告高维公司在华南市场的市场资源,与原告高维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被告广州赛福公司明知整个侵权行为,且直接对外从事同业经营,是非法利益和竞争优势的直接享有者。被告上海赛福公司不仅明知整个侵权行为,且是被告广州赛福公司的货源供应者,间接获取了销售利益。鉴于法人的意志是控制该法人的自然人的意志,被告广州赛福公司是四名个人被告控制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被告上海赛福公司则由被告封逸民、余涛控制,因此六名被告基于共同故意,在明知被告许军侵权的情况下,实施了有组织、有分工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高维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此外,被告许军拒不归还载有原告高维公司销售情报、市场资源的康柏手提电脑,拒不归还其任职期间保管的原告高维公司的书式销售资料,从而使原告高维公司的商业秘密受损。被告许军、张铁鼎在策划组建被告广州赛福公司时,在原告高维公司处报销的销售费用累计超过人民币20万元(从2002 年4月至2002年7月),明显超过个人往年同时期的报销平均水平,原告高维公司怀疑该项费用支出是为实施侵权行为所作的准备活动,故两被告应当各返还不合理报销费用人民币5万元。
故原告高维公司诉请:一、判令六名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许军返还其自被告广州赛福公司取得的一切收益(暂计为人民币10万元),其余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张铁鼎返还其自被告广州赛福公司取得的一切收益(暂计为人民币10万元),其余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广州赛福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所有利益归原告高维公司所有(暂计为人民币80万元),其余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被告上海赛福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所有利益归原告高维公司所有(暂计为人民币90万元),其余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被告许军返还不正当报销费用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铁鼎承担连带责任;七、判令被告张铁鼎返还不正当报销费用人民币5万元,被告许军承担连带责任;八、判令被告许军返还归原告高维公司所有且存有原告高维公司销售情报的康柏手提电脑一台;九、判令被告许军返还其担任原告高维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保管的所有书式销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销售渠道资料、客户对产品的技术指标要求资料、与客户的往来信函、客户的供需信息资料);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高维公司的诉请,六名被告均认为:原告高维公司的第一、四、五项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第六、七、八项诉讼请求属于财产权纠纷,与原告高维公司选择的竞业禁止诉因不同,应当驳回。
被告许军辩称:一、原告高维公司认为被告许军在任职期间与他人组建竞争公司损害了原告高维公司利益,原告高维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许军已于2002年7月22日辞职,双方的合同关系也于同年8月23日终止,而在8月23日之前,被告许军并无实际经营竞争业务的行为,也没有实际赢利,故未给原告高维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二、原告高维公司认为被告许军未履行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但被告许军认为,被告广州赛福公司在2003年 8月5日才领取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行为更晚才开始,而被告许军已于2002年7月22日向原告高维公司提出了退出董事会的请求,其董事身份及所附义务均已解除,故被告许军并未违反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高维公司要求被告许军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高维公司关于报销费等诉讼请求,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的案由不符,应当驳回起诉,同时该费用发生在200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高维公司要求被告许军为被告张铁鼎的报销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毫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铁鼎辩称:一、原告高维公司认为被告张铁鼎在任职期间与他人组建竞争公司损害了原告高维公司的利益,原告高维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高维公司要求被告许军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高维公司认为被告张铁鼎明知被告许军未履行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仍予协助,构成共同侵权,但被告张铁鼎认为,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经理依《公司法》规定而承担的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董事、经理未履行该不作为义务是违约而不是侵权,不具有该身份的其他人,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也不可能与董事、经理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告高维公司关于报销费等诉讼请求,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的案由不符,应当驳回起诉,同时该费用发生在200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封逸民、余涛辩称:一、原告高维公司认为两被告拉拢原告高维公司职工,以图染指原告高维公司所占的南方市场,但两被告认为,其并无唆使原告高维公司职工离职以及其他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原告高维公司如因职工的行为受损,则应追究其职工的责任,而不应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使用任何非法手段与原告高维公司进行竞争。二、原告高维公司关于“两被告明知被告许军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如原告高维公司因其董事违反公司法规定而遭受损失,则应追究其董事的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广州赛福公司辩称:原告高维公司关于“被告广州赛福公司明知被告许军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如原告高维公司因其董事违反公司法规定而遭受损失,则应追究其董事的责任,要求被告广州赛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高维公司关于被告广州赛福公司获取人民币90万元收益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上海赛福公司辩称:一、与被告许军、张铁鼎另行投资设立广州赛福公司的是股东而不是被告上海赛福公司,被告上海赛福公司本身无法限制股东另行投资设立公司。被告封逸民、余涛的行为并不是代表被告上海赛福公司进行,因此即使他们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由被告上海赛福公司承担。二、被告上海赛福公司也不知道被告许军违反董事义务等情况,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及行为。另外,原告高维公司有关被告上海赛福公司获取人民币80万元收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高维公司提供:(一)1、原告高维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与监事委派书、2000年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许军从1998年至今担任原告高维公司的董事; 2、被告上海赛福公司的章程,证明被告封逸民、余涛是该公司的股东与实际经营者;3、被告广州赛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四名个人被告共同组建了该公司,且被告许军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1、原告高维公司的部分产品目录、被告上海赛福公司的产品目录,证明两公司的产品构成类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被告广州赛福公司的财务记录,证明其与原告高维公司的产品构成类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3、被告许军与张铁鼎在被告广州赛福公司领取工资的记录,证明被告许军与张铁鼎在被告广州赛福公司任职工作;4、被告上海赛福公司向被告广州赛福公司销售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广州赛福公司从被告上海赛福公司处购进化工原料并在广州销售,被告上海赛福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有增值利益。
(三)1、被告许军的辞职报告、劳动争议申诉书、裁决书、起诉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被告许军于2002年9月1日辞职,并判决原告高维公司与被告许军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9月30日结束。2、被告张铁鼎的劳动争议裁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高维公司与被告张铁鼎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2月28日,被告张铁鼎将手机与商务通向原告高维公司移交。3、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原告高维公司的工资及四金单,证明被告许军、张铁鼎离职后,原告高维公司将两被告的工资留存至今。
(四)原告高维公司历年的荣誉与产品获奖情况、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历年对原告高维公司的评价、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旁氏公司对原告高维公司的评价、原告高维公司历年为开发市场投入的销售费用,证明原告高维公司在本行业中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且为此投入了巨大的花费和代价。
(五)原告高维公司的员工手册、秘密管理规则、原告高维公司职工邵永富、徐灿、王跃光、吴东明、王兴辉的证人证言、原告高维公司对已离职职工游心桂、汪雪源、左红采取保密措施的协议,证明原告高维公司有保密制度,不仅对现职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并对重要岗位的离职人员采取保密、竞业禁止措施。
(六)向孙龙华、徐灿、徐文秋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高维公司为被告许军配手提电脑的发票与领款单,证明原告高维公司为被告许军配有一台手提电脑,被告许军离职后未移交,被告许军作为销售经理有便利、有权力调取原告高维公司所有的销售资源,被告许军还可以通过授权密码获得原告高维公司存于网络服务器中的销售资源。
被告许军与张铁鼎向本院提供原告高维公司向两被告支付工资的银行存折两张,证明原告高维公司从2002年8月已停发了被告许军与张铁鼎的工资,原告高维公司也从此不再享有要求被告许军与张铁鼎承担义务的权利。
其余四名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高维公司提供的材料,六名被告称:(一)第一组材料中,原告高维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许军从2002年7月22日起已不再担任原告高维公司的董事。(二)第二组材料中,对被告上海赛福公司产品目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份材料的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高维公司需举证说明的竞业禁止无关,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对第三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高维公司的主张,况且其中的工资单说明了原告高维公司已停发了被告许军与张铁鼎的工资。(四)第四组材料中,原告高维公司历年的荣誉、产品获奖情况与本案无关;其他公司对原告高维公司的评价,因原告高维公司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高维公司投入的销售费用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五)对第五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高维公司主张的竞业禁止义务无关。(六)第六组材料中,因证人未出庭,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原告高维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领款单,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高维公司主张的竞业禁止诉因无关。
对于被告许军、张铁鼎提供的材料,原告高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所称的原告未付的工资存在财务处,并按工资标准缴纳了四金,况且就被告许军而言,即使没有领取工资也应当承担董事义务。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高维公司的董事与监事委派书、2000年股东会决议、被告上海赛福公司的章程、被告广州赛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财务记录、发放工资记录、第三组材料的第1、2项即被告许军、张铁鼎与原告高维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被告许军、张铁鼎提供的原告高维公司支付工资的银行存折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本院认为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要素,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高维公司提供的第一组材料中的公司章程,因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材料中,被告上海赛福公司的产品目录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上海赛福公司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第3项材料系原告的工资及四金单,由于原告高维公司需要证明的事实与第三组前2项证据中经法院裁判、调解所确定的退工日期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五、六组材料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以及所需证明的原告高维公司已制定竞业禁止的内部规章并予以公示的事实均不予认定。(三)原告高维公司提供的第四组材料系原告高维公司自身的经营业绩状况,第二组第4项材料中的增值税发票系被告上海赛福公司与被告广州赛福公司之间的销售情况,第五组材料中的三份保密协议系原告高维公司与其他职工即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第六组材料中的发票与领款单,上述材料与竞业禁止纠纷的诉因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维公司是一家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部分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增稠稳泡剂、阳离子瓜尔胶、聚季铵盐-7、珠光剂、硅油、两性表面活性剂等几十个品种的家庭护理品化工原料。被告许军于1991年8月进入原告高维公司工作,于1998年5月27日被委派为原告高维公司的董事之一。2002年7月5日,原告高维公司向被告许军与张铁鼎的工资卡发放了最后一笔工资。
2002年10月10日,被告许军、张铁鼎分别与原告高维公司之间因办理退工手续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许军、张铁鼎先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与起诉。
许军与高维公司退工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了(2003)徐民一(民)初字第880号判决,该判决查明:“2002年 9月1日,许军以挂号信方式向高维公司寄出通知,主要内容:本人提交辞职报告已逾三十个工作日,望公司及时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及退工手续。该挂号信由天星城办公楼收发室于2002年9月2日凭其收发章收取。高维公司的邮件均通过天星城办公楼收发室收取。”该判决认为:“许军2002年9月1日寄往高维公司的通知已由天星城办公楼收发室收取,而高维公司的邮件均通过天星城办公楼收发室收取,因此,由天星城办公楼收发室收取的通知,应视为已送达高维公司。在高维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通知的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许军已于2002年7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高维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高维公司应当履行为许军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定义务。”该判决结果的部分内容为:高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许军办妥退工日期为2002年8月23日的退工手续。一审判决后,高维公司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了(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中,许军亦表示其愿意以2002年9月1日作为向高维公司提出辞职的日期,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此作出实体处理。”二审判决结果为:高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许军办妥退工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的退工手续。此外,上述纠纷中提及的辞职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我决定从即日起辞去高维公司商务部经理一职,并退出董事会。”署名为许军,日期为2002年7月22日。被告许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将辞职信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给仲裁庭。
张铁鼎与高维公司退工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03年3月7日出具了(2003)徐民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部分内容为:一、高维公司于2003年3月7日为张铁鼎办理退工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退工原因为辞职的退工手续;二、高维公司于2003年3月7日支付张铁鼎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的工资人民币4,221元。
1994年5月9日,被告上海赛福公司成立,被告封逸民、余涛为该公司股东。2002年4月15日,被告许军、张铁鼎、封逸民、余涛与案外人晏向户开始筹建被告广州赛福公司。2002年7月22日,被告广州赛福公司成立,被告许军、张铁鼎、封逸民、余涛与案外人晏向户为该公司股东,被告许军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5日,被告广州赛福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许军与张铁鼎在被告广州赛福公司处工作,并领取工资。被告广州赛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珠光粉、乳化剂、硅油、聚季铵盐-7、两性表面活性剂等多种家庭护理品化工原料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原告高维公司选择了以竞业禁止纠纷作为其诉因,因此原告起诉的对象即其列明的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相关理由均应当与此相关联。所谓竞业禁止义务,就本案而言,是指作为权利人的原告高维公司有权要求特定的义务主体不为针对原告的竞争性行为。而竞业禁止义务的产生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基于合同约定或公司内部规章规定。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鉴于本案被告许军曾担任过原告高维公司董事的职务,因此被告许军在其担任原告高维公司董事期间,对原告高维公司负有上述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面,基于合同约定或规章规定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则应当由公司与其职工签订合同约定或由公司制定的规章规定,况且公司规章规定的效力一般仅限于职工在职期间,因此,作为原告高维公司要求被告张铁鼎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原告高维公司首先应当证明其与被告张铁鼎之间存在上述约定,或者原告高维公司制定了相应规章并予以公示。
第二,关于被告许军是否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对于被告许军何时解除原告高维公司董事之职的时间,存在很大争议。原告高维公司认为被告许军至今仍为原告高维公司的董事,而被告许军认为其于2002年7月22日辞职时已同时辞去了董事的职务。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在原告高维公司与被告许军的退工纠纷判决中确定了被告许军的离职时间,但该纠纷的处理并未涉及被告许军董事身份的解除,故(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所确定的退工时间,并不能作为确定被告许军解除董事职务的时间。被告许军一再主张其于2002年7月22日已向原告高维公司提出了辞去董事职务,并将辞职信作为证据材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时被告许军于2002年9月1日以挂号信方式寄出的通知中也言明了其提交辞职报告逾三十个工作日等,因此本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可以表明,被告许军有可能已于2002年7月向原告高维公司作出了辞去董事职务的意思表示。再从原告高维公司方面来看,由于原告高维公司从2002年7月之后未向被告许军支付过任何报酬,其中也应当包括被告许军作为董事享有的报酬部分,而之前原告高维公司均正常地、连续地向被告许军支付报酬,因此原告高维公司突然之间停止支付报酬的行为,表明了被告许军已在当时与原告高维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和辞去公司职务等事宜开始交涉,并印证了被告许军关于原告高维公司当时已知悉其辞去董事职务一事的合理性,原告虽未明确表示解除被告许军董事职务,但实际上已停止给予其作为公司董事应享受的待遇。据此,本院依据原告高维公司与被告许军上述两方面的行为与意思表示,认定被告许军于2002年7月22日辞去了原告公司董事一职。既然被告许军辞去了原告高维公司董事的职务,同时原告高维公司与被告许军之间又未针对被告许军离职后的就业范围进行竞业禁止约定,因此被告许军和他人共同组建与原告高维公司存在竞争业务的公司,并无违法之处。此外,尽管四名个人被告于2002年4月起就开始筹备建立被告广州赛福公司,但因被告广州赛福公司系于同年7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8月5日实际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在被告许军辞去董事职务之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州赛福公司已开展与原告高维公司存在竞争性的业务活动。因此,原告高维公司诉称被告许军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张铁鼎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由于原告高维公司与被告张铁鼎之间并未就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择业问题订立合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被告张铁鼎对原告高维公司不负有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从公司的内部规章而言,尽管原告高维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人均未到庭陈述证言,因此本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所称的其对全体员工公示竞业禁止条款等事实,不予采信。故原告以被告张铁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张铁鼎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除了被告许军、张铁鼎之外,其余四名被告对于原告高维公司而言,并非是当然的义务主体。因为如上所述,竞业禁止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法定、约定或者公司的内部规定,而原告高维公司与被告封逸民、余涛、广州赛福公司、上海赛福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法定义务的联接点,也不可能存在约定义务,故原告高维公司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起诉该四名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从另一方面而言,既然被告许军与张铁鼎均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原告要求其余四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该四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高维公司要求被告许军、张铁鼎各返还不正当报销费用人民币5万元,要求被告许军返还康柏手提电脑与其他书式销售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维公司的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不仅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且与其选择的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诉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高维公司要求六名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封逸民、余涛、广州赛福公司、上海赛福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被告许军、张铁鼎各返还不正当报销费用人民币5万元,要求被告许军返还康柏手提电脑与其他书式销售资料的诉讼请求,因与原告高维公司选择的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诉因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许军、张铁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维公司要求各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高维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20元,由原告上海高维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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