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邵丹,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富某某。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富某某、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丹,被告人曾某某、富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富某某、叶某某在未取得上海市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苏召路XXX号美XX超市内销售各类卷烟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45,686.80元。期间该超市曾因无证销售卷烟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二次,涉及各类卷烟202条,价值人民币21,448元。
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经营地址查获待销售各类卷烟11条,价值人民币987元。当日,被告人叶某某投案自首,同年5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富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富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张乙、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许可证情况说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富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0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富某某、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富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富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牟鹏
人民陪审员邢晓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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