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辩护人邵丹,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周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丹、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周乙等人途径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某公司所属门岗处,因缴费与保安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某、周乙随即下车猛踹岗亭大门,砸坏玻璃,拧坏门锁强行进入岗亭,先后对被害人程某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谭某某扳断道闸杆驾车强行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道闸杆、岗亭大门、玻璃等物物损价值人民币8,012元。
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周乙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供认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及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物损人民币8,012元并获谅解。
本案审理程中,被告人谭某某亲友及被告人周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忻某某、周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道闸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周乙无故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财物,致一人轻微伤,造成物损人民币8,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家属及被告人周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张弘
人民陪审员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蔡全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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